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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被上诉人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强国、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04年5月建立供货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销滚珠丝杠、导轨等机床部件产品。在历年来的买卖交易中,双方对相关的供货采取分批次订立合同,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即:由被告视其机床生产计划安排,通过电传或电话联系,同原告分批次订立书面合同或口头予以约定后,由原告按约定发货,货到后通知被告提取,其后再由原告对一定期间内一批或数批供货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付款结算的方式,虽然在双方订立的若干份书面合同中约定为“款到发货”,但在双方多年来的供货交易中实际采取了先供货、再出票、然后付款的方式。原告亦同意被告可视自己资金状况清付货款或对发票所载批次供货金额暂予挂账。双方以上述方式进行机床部件产品交易持续数年。截止2008年10月,双方始终未对多年来的供货和付款核对过相关账务。2008年10月至12月,原告要求核对帐务,向被告提交了供货收款明细,载列了历年来供货与付款的批次数量、型号、款额和发票票号。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曾向原告提交了《对帐差异表》,提出以下差异:1、2008年2月26日供货金额x元,未收到此批货;2、2008年7月8日供货金额x元是发货给鑫南公司,鑫南公司已付款;3、其他历年各批次供货中部分批次收货数量或价格有差异,其中2005年3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有15批次丝杠供货、1批次导轨供货数量有差异,2005年2月20日至2006年7月15日有2批丝杠供货、1批导轨供货有价格差异,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就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方的相关原始财务记录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原告提交应由被告付款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元,核计的已收到货款x元数额正确;双方还共同在被告库房查找到2008年2月26日原告供货金额x元中的部分丝杠成品后,被告确认了该批货已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发票和报税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在交易中有退货情况,供货发票不足以反映应付货款准确数额。原审认定,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历年来供货批次、时间、已付货款的总额和已出具销售发票的有关事实已一致确认没有争议。双方现存的欠款数额争议是基于被告主张的部分批次供货数量、价格差异而产生。在无证据可证实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并经被告确认属实的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可直接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现被告主张2005年、2006年有部分批次供货数量短少、计价有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完全反映整个交易情况,在供货过程中有退货、返修、降价情况并未在总货款中扣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计付欠款利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每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均到税务部门退税,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年来采用流动供货,滚动付款方式进行买卖交易,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核对帐务,而上诉人不积极予以配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了所有财务凭证,上诉人对供货的批次、时间、销售发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认为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以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内容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有退货、返修、降价情况未在总货款中扣除,但其仅提供3份返修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对商品作过维修,不能证明退货,而被上诉人自认的有过导轨二根退货的情况,已在核计上诉人所欠货款时予以减除;在2006年对部分产品供货价格下调后,对上诉人的售价也已在当时就作了调整。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诉称原判计算利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的欠款利息是x.60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表明其始终未放弃对其起诉后的欠款利息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欠款之日,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时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有催要欠款差旅费用x.80元未得到支持,而由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197元,由上诉人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被上诉人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9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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