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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常德德高某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南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常德市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德高某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X路(德山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男,31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南某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熊某、常德德高某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1时,常德德高某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吴某驾驶车牌为湘J582学捷达牌小车,由德高某校门口驶出右转弯时与熊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电动车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第三人吴某支出医院医疗费24317.69元、门诊费870.5元,共计25188.19元。另外,第三人吴某还支付熊某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元。2010年4月1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下称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负责任。熊某的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吴某所驾驶的湘J582学捷达牌小车系德高某校所有,该车于2009年6月24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南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11700元,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市交警三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次外伤所致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南某营销服务部)赔偿熊某175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常德德高某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吴某先行为熊某垫付的各项费用34738.1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2972元外,余款31766.19元,由熊某直接退还给吴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常德德高某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南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某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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