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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两轮摩托车在奉节县X镇李家沟大桥春天百货路X路人撞伤。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经侦查后将孙某甲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孙某甲系醉酒驾驶。后经抽血鉴定检验,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敖某、罗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送检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凭证、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2)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甲出示了敖某、罗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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