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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诉人赵某、辉县市运输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某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南)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滨,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某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运输集团。住所地:辉县市西王庄。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某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赵某、辉县市运输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某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河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华、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滨、孟某及被申诉人赵某及赵某与辉县市运输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赵某在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为属于辉县市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向赵某出具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以及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获嘉县X村徐×驾驶辉县市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沿胡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冀顺德路路口处,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公路左侧,与沿顺德路由南某西左转弯上胡某线的获嘉县X村张××无证驾驶的豫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徐×驾驶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由于惯性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新乡X村王××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乘车人贾××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乘车人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未载有危险物品。2009年10月21日,在新乡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由赵某一次性赔偿贾××家属丧葬费等损失201500元,一次性赔偿王××家属丧葬费等损失225000元,一次性赔偿张××家属丧葬费等损失165000元,一次赔偿张××家属丧葬费损失162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4日赔偿终结,双方约定需要办理保险公司索赔的部分,由车主赵某、赵某新向保险公司办理,赵某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753500元。之后,赵某按照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索赔资料,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为由,向赵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赵某所受损失。另查明,赵某在办理投保时,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投保单的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给赵某作特别提示说明,也未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交付赵某,且责任免除条款字迹偏小,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在本院调查办理赵某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方×时,方×称对赵某关于免责条款口头作了特别说明,赵某否认,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并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查,赵某为豫x号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辉县市运输集团。

一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赵某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位于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的营业厅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为其挂靠在辉县市运输集团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向赵某出具了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7日,赵某雇佣的司机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张××、王××、贾××四人死亡的后果,交警队认定徐×在这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在新乡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赵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赔偿数额为753500元。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利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索赔,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偿。《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赵某去投保时,未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交给赵某,保单中的内容只有“赵某”三个字是赵某本人所写,本院在调查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工作人员方姣时,方姣虽陈述在赵某投保时,对免责条款逐条进行了说明,但赵某予以否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赵某提供的公证书,也证明了,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在客户投保时并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另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律规定,赵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本案中,司机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从新乡县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中,可以看出,徐×驾驶的车辆为空车,而不是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称赵某提供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合议庭不应当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有影响,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赵某的损失应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赵某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和安抚,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应予肯定和支持,其对受害人家属赔偿的753500元低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其投保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又低于753500元,故赵某请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5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赵某请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迟延利息10000元,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保险赔偿金500000元;二、驳回赵某、辉县市运输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平安财险新乡分公司已经向赵某履行了说明义务,司机徐×办理上岗资格证的时间早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其未取得驾驶证前新乡市交通局为其办理上岗资格证违法,辉县市运输集团安排尚处于实习期的徐×持无效的上岗资格证驾驶加油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

辉县市运输集团、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5月18日,赵某为其所有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赵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至此,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为司机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该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责任免除的情形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徐×虽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本案的事故车辆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车辆类型。根据新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载有危险物品。勘查笔录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影响到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据此,上述免责条款不能作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责任免除的依据。同时,赵某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事项作出明确说明。虽然赵某在投保单中签字,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单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保险条款对赵某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新乡X乡市交通局为徐×办理上岗资格证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件,因该事项系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司机徐×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不属于保险责任规定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因此不能获得保险赔付。

首先,保险单首页填写内容中使用性质栏:“营业”。机动车种类栏:“特种车(油罐车)”。而新乡市X路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盖章“河南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可以明晰车主赵某和司机徐×都明知所驾驶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作业全过程”。司机徐×是在送油返回时发生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因此,判决认定:“徐×虽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本案的事故车辆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车辆类型”错误。

其次,本案中,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一审证据卷P16),而新乡市交通局为其办理的上岗资格证的初次发证时间为2009年3月4日,2009年10月17日即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某;(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因此,徐×根本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申诉理由为:一、赵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申诉人的职工方娇已经针对免责条款逐一向赵某做了口头解释,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该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在本案中,驾驶人徐×已经承认发生事故时车上有油,该车明显属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徐×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车辆类型显然错误;三、勘验笔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四、新乡市交通局为徐×办理的上岗资格证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件;五、即使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应超过25万元等。

被申诉人赵某、辉县市运输集团在再审期间答辩称,一、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二、徐×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空车,该事实由新乡县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所印证。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申诉理由,检察院在提出抗诉时,并没有支持,应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责任免除的情形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徐×虽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本案的事故车辆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车辆类型。根据新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载有危险物品。另,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的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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