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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王海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某人朱岐军,河南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

委托代某人王运国,河南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某承包了平顶山市X区的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X号、X号楼的木工活转包给张某、焦某、杨新中。麦收前为以上三人承包,麦收后为张某、焦某两人承包,但二人又分二组,各自负责各组的事,在与代某结算工钱时,张某、焦某都可以要钱,代某掌握总数。工程结束后,代某没有及时结清工钱,焦某一班找到平顶山市劳动局,要求解决工钱,经结算,焦某从代某手中领走剩余款项9800元,并给代某出具内容为“1#、2#所有木工活全部结清213765元,焦某班,2007年9月14日”的证明一份,并发放了自己班的工人工资。张某向代某主张某钱时,代某给张某出示焦某出具的证明,来证明焦某领走工钱,工钱已清;张某给焦某索要工钱时,焦某称所领走的9800元是自己班的工钱,不包括张某班的钱。后受张某所雇佣的高家成、赵喜顺、董连成、董宪民、王自国5人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支付5人工资款8892元。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支付上述5人劳动报酬8892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张某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焦某、代某共同承担5人工资8892元,及另7人工资款9200.25元,以及因为履行判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从代某手中领走的9800元,是自己班的钱,并已发放工人工资,并不包括张某班的钱,现代某无法提供张某与焦某对整个工程款213765元具体的领取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代某应承担张某已支付的工程款8892元。张某要求焦某、代某承担另7人的工资款9200.25元,因该7人未主张某利,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焦某、代某承担未履行判决而被拘留罚款所引起的经济损失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代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人民币8892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张某承担120元,代某承担120元。

代某上诉称:1、上诉人将平顶山市盛世锦园工程分包给张某和焦某,其二人之间是合伙承包关系。2、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焦某,焦某与张某之间对工程款如何分配,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代某将该工程分别承包给了答辩人和焦某,代某称两人系合伙承包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焦某辩称:代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应当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与张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结算时,在与代某结算工程款上,张某、焦某都可以要钱,代某掌握总数。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2007年9月14日在平顶山市劳动局结算工程款时,代某、张某、焦某均在场,结算依据是张某提供的记帐单。此外,张某称结帐时的213765元“是整体木工班就有这么多钱,全部包括木工班”,“按照平方数代某这213765元也出的差不多了”;焦某称:“两个楼的总价款213765元,剩余9800元代某给我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代某主张某某、焦某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张某、焦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虽认定张某、焦某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但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2007年9月14日在平顶山市劳动局结算工程款时,本案三当事人均在场,且结算依据是张某提供的记帐单,其二,在诉讼中代某主张某据焦某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某程款已付清;张某称结帐时的213765元“是整体木工班就有这么多钱,全部包括木工班”,“按照平方数代某这213765元也出的差不多了”;焦某称:两个楼的总价款213765元,剩余9800元代某给我了。其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在给代某结算工程款上,张某、焦某都可以要钱,代某掌握总数”,案涉工程的木工活是由代某分包给张某、焦某的,该二人各自负责各班的事,结合代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土建工为木工组干活的费用由木工组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上均系张某、焦某二人同意签字及二人均在代某处支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代某已将案涉工程木工活工程款213765元结清,且在向张某、焦某支付工程款时,无将张某、焦某劳务费进行区分并分别支付的义务,应当驳回张某对代某的诉讼请求。关于焦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证明张某、焦某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张某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代某的相关主张某以采信,对张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90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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