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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骑摩托车路过湖南某涟源市X村,见刘某乙家大门关闭,便从刘某乙家的一楼窗户爬到二楼的阳台,从阳台推门入室,后用砌刀撬开刘某乙家通往一楼的防盗门,再撬开大门右侧的防盗门进入房间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龙某、龙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骑摩托车路过湖南某涟源市X村,见刘某乙家大门关闭,便从刘某乙家的一楼窗户爬到二楼的阳台,从阳台推门入室,后用砌刀撬开刘某乙家通往一楼的防盗门,再撬开大门右侧的防盗门进入房间盗窃,随即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邻居龙某和的电话,说他家里进了小偷,他赶回家查看了一下,发现家里除了被小偷撬烂两扇防盗门外没有其他东西被偷。

(2)证人龙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他路过刘某乙(刘某乙之父)家时发现一名男子跑到刘某乙家里去了,他就赶紧告诉了龙某和,并向派出所报了警。后来龙某和等人将那名男子抓住了。

(3)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龙某辉跑来告诉他说有一名男子进到刘某乙家里去了,因为是刘某乙出钱请他看守房子,所以他马上和其他人一起赶到刘某乙家里,发现刘某乙家的大门是开着的,里屋房子的防盗门有被撬过的痕迹,后来他们在刘某乙家里抓到了那名男子。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被抓获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卷佐证。

(8)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本市X村时,看见一户人家的大门紧闭,他觉得应该是没人在家,于是想去偷点钱或者值钱的东西,他就带了一个编织袋顺着那户人家的窗户铁栏杆爬到了二楼的阳台,他推开阳台上的推门直接进入了屋内,并从厅屋里找到一把砌刀,他用砌刀撬开了通往一楼的防盗门,到一楼后又撬开了大门右侧的一扇防盗门,看见里面只有一台电视机,没有值钱的东西。当他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赶来的村民抓住了。他没拿任何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易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易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经查,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当时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没有实际盗窃到任何财物即被群众当场抓获,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本院对此予以补正。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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