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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企业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北环支行、哈尔滨龙滨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生,该集团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北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龙滨酒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该厂法律顾问室主任。

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三九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北环支行(以下简称北环支行)及原审被告哈尔滨龙滨酒厂(以下简称龙滨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王东敏、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8日,经哈尔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哈尔滨轻工集团公司与三九集团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九集团兼并哈尔滨龙滨酒厂(以下简称原龙滨酒厂),三九集团承接原龙滨酒厂的债权债务,原龙滨酒厂企业法人资格随企业产权的转移而丧失等。同年8月13日,三九集团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原龙滨酒厂重新注册为哈尔滨三九龙滨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龙滨酒厂)。同年9月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三九龙滨酒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6年8月24日,三九集团向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水晶支行(以下简称水晶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龙滨酒厂在水晶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5288万元和技术改造贷款409万元,由三九集团在五年内偿还本金,其中1997年至2000年每年偿还1300万元,2001年末全部还清。

1996年11月12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完善扩建工程,期限为1996年11月12日至2001年11月25日,年利率12.42%。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原龙滨酒厂于92年上“完善扩建工程”项目,贷款860万元,已还200万元,现其被三九集团兼并,660万元贷款由三九龙滨酒厂接收,故重新签订此合同,原贷款手续作附件。同日,水晶支行与三九集团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保证合同。三九集团的保证范围为(略)、(略)号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

199Z年1月3日,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8(水国)—17—8007—20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九集团为三九龙滨酒厂于1997年1月5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向水晶支行的借款,在6197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同年8月6日双方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后,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在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根据偿还贷款协议书要求,每年偿还贷款1300万元,本合同提供的保证金额,应逐年下降1300万元。

1997年8月6日,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原龙滨酒厂在水晶支行的6197万元的贷款,由三九集团五年内偿还,1997年末偿还1300万元,1998年末偿还1300万元,1999年末偿还1300万元,2000年末偿还1300万元,2001年末偿还997万元。

1999年10月15日,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三九集团为017—9006—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三九龙滨酒厂的79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0月27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9006—1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7万元,限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15日,月利率5.3625‰,用途为购原材料。

1999年10月15日,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三九集团为017—9007—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三九龙滨酒厂的7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1月9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9007—1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万元,期限自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10月15日,月利率5.3625‰,用途为购原材料。

1999年10月26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9005—1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万元,期限自1999年10月26日至2000年9月15日,月利率5.3625‰,用途为购原材料。同日,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三九集团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1999年12月21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9008—14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11月5日,月利率5.3625‰,用途为购原材料。担保方式为98(水国)—17—8007—207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的担保。

1999年12月22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9008—14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24万元,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1月25日,月利率5.3625‰,用途为购原材料。担保方式为98(水国)17—8007—207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的担保。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水晶支行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划至三九龙滨酒厂账面,并于当日划回。

2000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以银哈银管字(2000)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水晶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南四支行水晶分理处。

2001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南四支行向三九龙滨酒厂、三九集团发出12份合计金额为3765万元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三九龙滨酒厂、三九集团分别在借款单位栏、担保单位栏中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

2002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2002)X号《不良资产集中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属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南四支行的BB级以下企业贷款业务划归北环支行管理。

2002年8月,三九龙滨酒厂申请更名为龙滨酒厂。同年9月19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龙滨酒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9月30日,北环支行向三九龙滨酒厂发出两份银企余额对账单,同年10月9日,三九龙滨酒厂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2002年10月10日,龙滨酒厂致函北环支行称其已更名,更名前的三九龙滨酒厂的贷款由更名后的龙滨酒厂承担,并请求用土地、房产做贷款抵押。

另查明:1999年12月27日,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金额为7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3722万元限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贷出后即被收回。

2001年3月23日,三九龙滨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南四支行签订金额为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8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贷出后即被收回。

2002年9月16日,北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滨酒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1万元及利息802万元,三九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北环支行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商业银行只有其总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各分、支行从事银行业务均依总行有限授权进行,本案的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有权依职权范围进行内部业务调整。北环支行按照上级行指示接管其他支行对三九龙滨酒厂的信贷业务,即属银行内部业务调整,并未因此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也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况且龙滨酒厂与北环支行已进行业务往来。故北环支行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龙滨酒厂、三九集团关于北环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龙滨酒厂是否拖欠工商银行贷款问题。原龙滨酒厂被三九集团兼并后,三九集团承担了原龙滨酒厂的债权、债务,并与水晶支行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如果仅凭《偿还贷款协议书》为证,三九龙滨酒厂是不欠工商银行贷款的。但综观本案所涉的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银企余额对账单,龙滨酒厂关于承担债务的报告及全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等证据,只能表明三九龙滨酒厂重新承担了原龙滨酒厂对工商银行的债务。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为完善扩建工程、购买原材料,但银行当天收贷的事实反映出1996年11月12日以后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贷新还旧”。而且银行收贷后,三九龙滨酒厂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三九龙滨酒厂对此是明知的。旧贷收回,自然产生新贷。故龙滨酒厂关于不欠工商银行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三九集团是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及某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如果仅凭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书》,三九集团应为主债务人,工商银行应当依据《偿还贷款协议书》向三九集团主张权利。但从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九集团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保证人栏某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三九集团对三九龙滨酒厂重新承担原龙滨酒厂的债务,1996年11月12日以后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贷新还旧”性质的合同,三九集团为此类合同及旧债提供担保都是明知的。三九集团不是主债务人,而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龙滨酒厂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7000余万元。北环支行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为借款本金3761万元,利息802万元,予以支持。至于北环支行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欲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滨酒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61万元,利息802万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0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另行计算);二、三九集团对龙滨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龙滨酒厂承担。

三九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四份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贷新还旧”性质的合同,其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完善酒厂扩建工程。三九集团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保证人栏某盖章只能证明三九集团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不能够证明三九集团同意或明知“贷新还旧”。北环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九集团对“贷新还旧”是明知的,借贷双方亦从未告知三九集团发生“贷新还旧”的事实。而且“贷新还旧”亦加大了保证人的某险,加重了保证人的某任。(3)水晶支行未经三九集团同意,将三九龙滨酒厂的借款用于抵偿另一独立法人原龙滨酒厂所欠水晶支行的贷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三九集团依法应当免除民事责任。(4)北环支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向龙滨酒厂、三九集团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北环支行答辩称:(1)三九集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中四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与事实不符。北环支行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但基于三九集团和龙滨酒厂对本案事实在法庭上予以否认的客观情况,才提供了起诉后银行与贷款企业之间往来又形成的证据及其他补充证据,来证实本案的全部贷款事实。(2)三九集团对于签订“借新还旧”的借款是明知的。原龙滨酒厂1996年9月被三九集团兼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承继。同时三九集团亦向工商银行承诺偿还原龙滨酒厂的借款。工商银行与三九龙滨酒厂签订“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并非是抵偿另一独立法人的债务,而是偿还三九龙滨酒厂设立时承继的债务。在兼并后就签订“借新还旧”合同,三九龙滨酒厂、三九集团一直积极与工商银行协商。基于延长还款时间、减轻企业承担逾期付款罚息压力等因素的考虑,工商银行同意就原龙滨酒厂陈欠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与原龙滨酒厂陈欠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工商银行向三九龙滨酒厂及三九集团发出催款通知,三九集团及三九龙滨酒厂均在催款通知回函上盖章,承诺履行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3)北环支行经工商银行授权,代为实现工商银行总行债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三九集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6年8月20日,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结论是“哈尔滨龙滨酒厂拟更名为哈尔滨三九龙滨酒厂,申请复查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审计验证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本1000万元,流动资金1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积累形成”。

本院认为:水晶支行与三九龙滨酒厂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六份借款合同,以及三九集团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龙滨酒厂被兼并后,三九集团将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根据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记载,三九龙滨酒厂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为原龙滨酒厂积累的固定资本1000万元和流动资本1000万元。2002年10月三九龙滨酒厂又更名为龙滨酒厂,并向北环支行承诺三九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龙滨酒厂承担。由此证明原龙滨酒厂、三九龙滨酒厂与现在的龙滨酒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也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三九集团主张的原龙滨酒厂与三九龙滨酒厂各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九集团兼并原龙滨酒厂后,曾承诺原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其承担。1997年1月3日,三九集团与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的最高保证额与其承接债务的数额一致。同年8月6日,三九集团又与债权人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三九集团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的(略)—X号、017—9005—X号、017—9006—X号、017—9007—X号借款合同,三九集团又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提供担保,依据保证合同,三九集团作为保证人应某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款项与《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相重叠,在三九集团未履行其作为主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时,债权人是可以依据《偿还贷款协议书》向其主张履行还款义务的。但在本案中,债权人北环支行起诉龙滨酒厂和三九集团,是以三九龙滨酒厂的借款合同、三九集团的保证合同为依据的,而《偿还贷款协议书》只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北环支行主张三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九集团未能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根据《偿还贷款协议书》所承接债务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其不能以《偿还贷款协议书》的主债务人身份对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进行有效抗辩。在三九龙滨酒厂与水晶支行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中,017—9008—148—X号、017—9008—148—X号两份合同没有单独签订担保合同,而是在贷款合同中注明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偿还贷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顺序来看,三九集团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已经为其承接债务协议确定的主债务偿还责任所吸收,其对该两份借款合同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此后债权人就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三九集团作为保证人盖某予以确认。该项事实表明,三九集团承认最高额保证责任对该两份合同有效,故三九集团对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三九集团对旧贷的存在,以及新贷产生的原因都是明知的。由于原龙滨酒厂拖欠水晶支行款项均为逾期贷款,依照规定其要承担逾期付款罚息。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原因,北环支行在二审庭审中解释为系为减轻企业承担逾期付款罚息的压力,三方协商决定签订新的合同,这种解释是符合事实,也是合乎逻辑的。三九龙滨酒厂属三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三九集团理应掌握其经营状况,了解其财务运作。换言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三九集团对三九龙滨酒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贷款的真实用途是明知的。如果三九集团怠于对其子公司实行管理,以至于不了解三九龙滨酒厂的实际财务状况,也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三九集团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九集团提出的北环支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的义务是通知债务人,而且并未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北环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三九集团主张权利,三九集团并未证明原债权人水晶支行亦向其行使了权利。三九集团以北环支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九集团提出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其提到的四份证据材料,只是补充证据,并不是作为定案的单一证据。根据原有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事实已经能够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九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九企业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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