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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借款,将原告五星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抵押财产,被告张某甲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无权设定抵押权,清丰县人民法院拟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0)清执字第380-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某甲将250KVA变压器一台,500KVA变压器六台,630KVA变压器四台,一吨中频电炉三台,二吨中频电炉二台抵押给被告张某乙的行为无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张某乙与张某瑞、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张某甲以其所有的财产250KVA变压器一台,500KVA变压器六台,630KVA变压器4台,一吨中频电炉3台,二吨中频电炉2台作为借款抵押。2008年2月1日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09年1月4日,原告五星公司的股东张某甲以250KVA变压器一台,500KVA变压器六台,630KVA变压器四台,一吨中频电炉三台,二吨中频电炉二台等资产对五星公司进行增资。2010年10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乙诉张某甲、张某瑞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332560元及银行利息。清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甲、张某瑞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五星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对执行抵押财产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10月2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执字第380-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五星公司的异议,并于2011年10月31日送达五星公司。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日,被告张某甲以其所有资产250KVA变压器一台,500KVA变压器六台,630KVA变压器四台,一吨中频电炉三台,二吨中频电炉二台对被告张某乙借款进行抵押,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性。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甲又以抵押给张某乙的部分财产对原告五星公司进行增资。侵犯了被告张某乙的抵押权,是无效行为。原告五星公司主张某押的财产为公司人财产,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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