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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纪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民政局干部,系纪某亲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纪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杨某、徐俊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1月22日、12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除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两庭均未到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在天津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因其资金紧张,前后两次分别于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6月23日从原告手借款97782元、36433元(两笔合计13.421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尝的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其对原告的借款134215元。

被告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天津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未向原告借过钱,所谓借原告的款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并非借款。

事实是:2011年3月份原告的哥哥陈某某找到被告,由被告给原告找民工。被告经王喜俊找民工21人,另有被告自己找的人。所找的民工于2011年3月5日从家出发到达天津原告建筑工地,当时约定,民工对被告结算工钱,被告对原告结算工钱,第一次在施工期间6月3日民工要求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回家割麦。因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结算工钱,被告无钱结算,民工表示停工。被告说:“你们的工钱一份也少不了,你找我就行,不能停工,这时原告没经被告的手给了民工带班人王喜俊50000元的工钱,王喜俊当场发给民工了;第二次是民工回家再次找到被告要工钱,当时被告因未与原告结算工钱,仍然是无钱发放,就在这时原告没经被告的手又一次给代班人王喜俊(6月6日)41300元。原告说叫王喜俊签字,王喜俊没有签字,王喜俊要原告去找被告纪某签字。当天原告拿着他已经写好的条子找到被告说:“我把工钱都给王喜俊了,还有工具费6482元,一共97782元,你给我签个字吧”。当时被告想王喜俊已把钱发给民工了,所以也没仔细看,就草率签了自己的名字。至于36433元是由原告直接给付钢筋工李跃坤了,根本就没有经被告的手,2011年6月23日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之兄)写好字据让被告签了字,不料原告拿着这些条子向法院起诉,其行为是一种不道德、实实在在的欺骗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借款不是事实,实属是设下欺骗网,让被告钻,妄图钻法律空子,得到不法巨款。(1)被告在天津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不存在急用资金。(2)原告所给的13万余元均没有经被告的手,实属是农民工的工资。(3)所谓借款时间与借款金额和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时间、金额相同,不难看出该款就是农民工工资,不是被告纪某的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法院追加为被告时口头辩称,他与纪某合伙承包的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是原告陈某某介绍的,是他与公司签订的口头协议,并与天际公司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他给了纪某,纪某发给了工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是原告陈某某的哥哥,陈某某与被告纪某从2003年在天津打工时认识,二人交往较深,经常在一起合作承包一些小工程,2011年3月经陈某某介绍,在天津市天际建筑公司给陈某某介绍了一个工程,陈某某就找到被告纪某,说天津有个活能干,要纪某给找工人,纪某先后找了三批工人去天津干活,其中有一批民工的领队是王喜俊,2011年6月上旬王喜俊带的工人要求回家收麦子,就找到被告纪某要工资,后来陈某某给了王喜俊50000元,后来又陆续给了工人一部分工资,2011年6月6日陈某某、纪某算账,经双方认可陈某某给纪某找的工人工资和给工地买施工工具共计和款97782元,当时靳海昌在场,并由靳海昌代写欠条,纪某在该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2011年6月23日钢筋工李跃坤所包的工种也已干完,经李跃坤、陈某某、纪某、陈某某算账,应付李跃坤工资款36433元,当时有陈某某写欠条,纪某在该欠条上签上自己纪某的名字。因陈某某与陈某某是亲兄弟,被告陈某某就没再欠条上签字。后因陈某某与纪某发生矛盾,陈某某与2011年8月22日起诉到我院,本愿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由被告纪某2011年6月6日签字的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97782元,和2011年6月23日签字的今借现金36433元两张借条为证。开庭时两个证人靳海昌、李跃坤到庭做证。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陈某某经原告陈某某介绍合伙承包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二被告找来的工人,二被告就有义务给其干活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陈某某代二被告垫发了工人的工资,而且被告纪某还给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工资的欠条签字,原、被告之间就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给其垫发的工资。被告纪某以原告陈某某与天津市天际建筑公司有关系,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系天际公司的,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再说二者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纪某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工资款1342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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