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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况某、卢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况某,男,38岁。

被告卢某,男,38岁。

被告郭某,女,37岁。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况某、卢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明、谢隆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况某向原告下属江北分理处借款11.4万元,用于榨菜加工,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6.75‰,并由被告卢某、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复某、罚息。

被告况某、卢某、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况某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用于榨菜加工,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8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75‰,逾期罚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由被告卢某、郭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况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况某在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郭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卢某、郭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某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复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1.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计算;逾期罚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被告卢某、郭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况某、卢某、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霞

人民陪审员单明

人民陪审员谢隆陵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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