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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群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买某、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武陟县X镇胜利街街民委员会(武陟胜利街委)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县城迎宾大道北段东侧(商贸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某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主任。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群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买某、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武陟胜利街委)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8)武民初字第10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被上诉人买某及被上诉人买某、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武陟胜利街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群星公司起诉称,1998年3月23日,武陟群星公司与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买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由武陟群星公司为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承建“汽运五公司综合服务楼”。之后,武陟群星公司依约积极施工,于1999年8月下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随即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实际投入使用。然而,被告拖欠工程款(略).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无数催要,至今未果。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系武陟胜利街委出资设立,注册资金120万元,但武陟胜利街委出资不实,且抽逃资金。1997年1月1日,买某与武陟胜利街委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买某承包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同时约定:买某对其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处理等。故起诉要求判令:1、买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2、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武陟胜利街委在注册资金120万元范围内,就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部分以及作为发包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武陟群星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双方为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庭审中,武陟群星公司提供了一份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武陟群星公司的证明“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改制重组为:武陟群星公司,承接了原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证明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于武陟群星公司。经调查,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注销,武陟群星公司并非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形成,故认为武陟群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武陟群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具体理由是:2002年4月8日,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约定: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由上诉人承接,即债权债务等全部转让给上诉人。2002年秋,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毋某指派会计王文周,通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买某,告知其欠的工程款,以后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通知被上诉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作为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显然具有合法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买某、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武陟胜利街委共同口头答辩称,2002年4月8日的转让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据此说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陟群星公司是否承接了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一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庭审,本院认为,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武陟群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02年4月8日的证明一份,说明其接受了原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并且武陟群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要帐及告知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武陟群星公司,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明武陟群星公司对相对人进行了口头通知其接受了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另外,武陟群星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武陟县政法委和武陟县清理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的证明也间接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转让及讨要情况。综上所述,武陟群星公司接受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武陟群星公司应当有权依此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审以武陟群星公司并非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形成,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其起诉,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064-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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