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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辛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某返还其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谢某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及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辛某通过报纸上的征婚启示与谢某取得联系。由于谢某让辛某给其找司机,辛某就带着司机到厦门找谢某,之后,辛某就与谢某及其弟弟谢某利一起开车拉货。期间,由于谢某的弟弟需用钱,征得谢某的同意后,辛某陆续给了谢某利20000元。

原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谢某弟弟谢某利通过谢某向辛某借用20000元,该款应当由谢某利返还给辛某。谢某不是该笔款项的直接使用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辛某通过谢某将钱给付谢某利使用,辛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谢某使用了该笔款项。故辛某要求谢某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辛某负担。

上诉人辛某上诉称:谢某从辛某处借走20000元,无论20000元是谢某自己使用还是交由他人使用,均不影响谢某侵占辛某20000元的基本事实的成立,谢某应返还涉案2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谢某没有花辛某的20000元钱,辛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辛某主张的20000元,应否由谢某返还辛某与谢某之间有无借贷关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谢某弟弟谢某利作为实际借款人向辛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辛某主张谢某向其借走该20000元,谢某本人应向其返还该20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辛某起诉被告不适格,原审判决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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