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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张某乙支付货款6440元;2、王某、张某乙承担案件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3日,王某、张某乙让赵某给东马曲砖厂送石料,王某、张某乙负责给付货款。在运送石料过程中,赵某将石料运到王某、张某乙处后,王某、张某乙当即付款的,不再开具收据或收料入库单;未即时给清石料款的,由王某、张某乙中一人给赵某开具收据或欠某,或收料入库单。赵某举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3日的收据、欠某、收料入库单共10张,其中2009年2月3日的收据有品名规格、数某、签名,无单价和总价款;2009年3月17日的收据注明“已取500元,还有700元”,条据上总价款11940元。王某、张某乙举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3日赵某或通过其车上的司机在王某、张某乙处取款的条据5张,计款9620元。其中赵某本人经手取款9120元,其车上司机取款500元。王某、张某乙另举出范治国和李建国署名没有年份的取款条2张,共计2780元,其中一张某乙范志国署名,收条下面注明“赵某明”,一张某乙李建国署名,注明“车71108,小明车”。以上7张某乙款条共计12400元。除上述条据外,双方未举出对方出具的其它条据。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

原审认为:赵某所举条据可以证明王某、张某乙在双方买卖石料过程中曾欠某石料款,其中2009年2月3日的收据无单价和总价款,但有品名规格、数某、张某乙签名,应参照前后送货单价计算出价款确定;其中2009年3月17日的收据注明“已取500元,还有700元”与当日赵某车上司机的取款条照应,可以确认赵某送货价款1200元,王某、张某乙已付款500元。综上,赵某所举条据证明所送石料款共计11940元。王某、张某乙所举条据可以证明赵某或赵某通过其车上司机在王某、张某乙处取款数某。其中三笔取款虽不是赵某本人所书取款条,但赵某认可取款人是其车上司机,且条据注明“小明车”和车号或注明“赵某明”运费;其中两张某乙款条上虽没有年份,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间段以前或以后还存在有买卖石料的交易,也未举出其它收货物和付款的条据,所以应确认为王某、张某乙所付货款。综上王某、张某乙所举付款条据证明其已付货款12400元。双方在2009年供货结束后未对货款和已付款进行结算,双方又未举出其它条据,根据现有条据,不能证明王某、张某乙仍欠某某货款。所以,赵某主张某乙某、张某乙余欠某款6440元,事实和证据不足,其要求王某、张某乙给付货款不应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双方在买卖石料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讨要货款。赵某在多次送货讨要货款中,大部分由司机顺势代劳。司机打条不规范,有时只写月份和日期却不写年份。2、双方业务止于2009年5月23日,不可能存在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2月23日司机顺势取款的行为。所以没有注明年份的以上三次取款行为只能是2008年的行为。根据原审中的条据显示,2009年赵某供货总额为10800元,同年取款总额为6700元,二者相抵,王某、张某乙至少还欠某某货款4100元。

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乙未答辩。

赵某二审庭审中提供李建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3日李建国不再受雇于赵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赵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3日,赵某持续为王某、张某乙供应石料,双方未对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现赵某起诉要求王某、张某乙支付供应石料余款,双方应根据各自持有的真实有效条据进行结算。经庭审查明涉案17张某乙据真实有效,该17张某乙据均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据此对双方货款进行了结算,即赵某所举条据证明所送石料款共计11940元,王某、张某乙所举付款条据证明其已付货款12400元,从而认定王某、张某乙不欠某某货款,并无不当。赵某主张某乙某、张某乙至少还欠某货款4100元,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某乙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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