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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绰号长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宝塔区人,农民。2011年10月12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冯某丙、曹XX(已批准逮捕现在逃)、杨某X(已批准逮捕现在逃)商量好要在自由人网吧收‘看场费’(保护费),由冯某丙跟自由人网吧老板冯某丙商量,在要求每月给其3000元保护费遭到拒绝后,2011年10月14日凌晨,曹XX、杨某X、魏某(转治安处罚)、陈X(转治安处罚)、“狗某”(在逃)等人到自由人网吧,对网吧进行打砸,将上网人员赶走。当天冯某丙和被害人冯某丙以避免以后网吧再次被砸为由,索要保护费,冯某丙随后多次找被害人冯某丙,对其以不交保护费,网吧以后的安全不受保障为由索要保护费。2011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冯某丙无奈与冯某丙在佳华酒店X房间见面,冯某丙以保障自由人网吧安全为由,每年要求收取5万元的看场费(保护费),后经商量冯某丙同意每年收取3万元的看场费,当天冯某丙敲诈勒索现金3万元并打了收条,并与杨某X、曹XX每人1万元平分。当天下午17时许,冯某丙、魏某、陈X三人又到网吧索要免费网卡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1万元赃款,已返还给受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冯某丙、曹XX(已批准逮捕现在逃)、杨某X(已批准逮捕现在逃)商量好要在自由人网吧收‘看场费’(保护费),由冯某丙跟自由人网吧老板冯某丙商量,在要求每月给其3000元保护费遭到拒绝后,2011年10月14日凌晨,曹XX、杨某X、魏某(转治安处罚)、陈X(转治安处罚)、“狗某”(在逃)等人到自由人网吧,对网吧进行打砸,将上网人员赶走。当天冯某丙和被害人冯某丙以避免以后网吧再次被砸为由,索要保护费,冯某丙随后多次找被害人冯某丙,对其以不交保护费,网吧以后的安全不受保障为由索要保护费。2011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冯某丙无奈与冯某丙在佳华酒店X房间见面,冯某丙以保障自由人网吧安全为由,每年要求收取5万元的看场费(保护费),后经商量犯冯某丙同意每年收取3万元的看场费,当天冯某丙敲诈勒索现金3万元并打了收条,并与杨某X、曹XX每人1万元平分。当天下午17时许,冯某丙、魏某、陈X三人又到网吧索要免费网卡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1万元赃款,已返还给受害人。

被告人冯某丙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丙、曹XX、杨某X等人在百米大道自由人网吧,以收保护费为由在网吧敲诈勒索。2011年10月19日11时许,冯某丙、曹XX、杨某X再次向网吧老板索要了保护费30000元,后三人平分;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18时在自由人网吧抓获犯罪嫌疑人冯某丙、陈X、魏某,从魏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管制刀具一把;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某刀子一把、工行卡一张、现金10000元。并将现金发还被害人;

4、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2011年10月20日9时在自由人网吧老板冯某丙处提取“收取三万元”的收条1张;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冯某丙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佳华酒店X房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丙从一组X张某片中辨认出X号就是曹XX;从一组X张某片中辨认出X号就是杨某X;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作案时已满18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被害人薛某、冯某丙陈某,我们在百米大道开了一间自由人网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叫长毛的打电话说要在网吧照场子,每个月3000元。14日网吧被长毛一块的曹XX、魏某等人给砸了,18日长毛打又电话要照场子,为了网吧安全、太平,我们就叫了朋友杨某X、景某代我们到佳华酒店X房间去和长毛啦事,后杨某X、景某给了长毛3万元,长毛打了一张某条。当天18时许,长毛等人又要免费上网卡,我们就报警了;

9、证人魏某证言:冯某丙(外号长X)、曹XX、杨某X他们三个要给自由人网吧照场子,网吧老板不让,他们就从九月十几号开始到自由人网吧闹事,但我都没有去。后来听冯某丙他们三个说到自由人网吧将上网的人全部清理出网吧了,自由人网吧老板还不让他们照场子。2011年10月13日晚上我和曹XX、杨某X、陈X、狗某在西北火锅城喝完酒,到了凌晨1点多,杨某X、曹XX说到网吧去,我们五人到了自由人网吧,曹XX一进门从他的背包里拿出一把刀子与背包扔到网吧吧台,把吧台里的两台电脑抱起扔到桌子上,接着曹XX拿起刀子和陈X一起把上网的人都轰走了,曹XX到门口用凳子把冰柜砸烂,后我们走了。昨天晚上6点多,我和冯某丙、曹XX、杨某X、陈X几个喝完酒,又去自由人网吧后就被抓了;

10、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曹XX、杨某X、张某X、魏某五人在西北火锅城喝酒后,曹XX说咱们到自由人网吧上网,我们就去了。到网吧后,曹XX一进门就对上网的人说:“以后都不要给老子在这上网,都他妈往出走”。然后曹XX从包里拿出刀子丢在吧台上,将电脑显示器砸坏,把两台电脑丢在桌子上,接着曹XX拿起刀子和我喊:“都往出走”,把上网的人都赶出去了,到了门口,曹XX又拿凳子将冰柜砸了,然后曹XX等人走了。到19日16时许,我和曹XX、冯某丙、杨某X在翟子沟吃饭时,冯某丙说他把自由人网吧接了,他们收了三万元保护费,他和曹XX、杨某X每人一万元。前十几天听冯某丙、曹XX他们说过要和自由人网吧收保护费的事情;

11、证人刘某丁、张某证言,2011年10月14日1点多,我们在网吧前台睡觉时听见响声,就看见陈X(光脑)、狗某、杨某X、XX、XX(曹XX)来到前台,凳子下面有一把大约四十几公分长的砍刀,还有一个休闲包。后曹XX拿个杯子砸在网吧的门口,把电脑显示器、鼠标、扫描仪、键盘砸在前台,又拿起刀子去了网吧里面,过了一会客人都往出走。客人走后,曹XX拿起网吧的椅子砸饮料冰柜,砸了一下被一女的拉开了。他们经常到自由人网吧上网,要免费网卡;

1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10月2日早上11点多,我到网吧后,冯某丙给我说他要照看网吧,他说他办上一张某,股东每个月给他3000元打在卡上,不行就砸网吧机子。3日后他拿员工的卡天天上免费网,不登记身份证,经常凶网管、吧台,拿水等副食不给钱。10日到网吧说吃不上喝不上什么事情都敢做,不在乎公检法部门的人,蹲监狱也不怕。到14日凌晨,网吧员工打电话,说曹XX把网吧砸了,把人都赶出去了,今天我们报案曹XX、冯某丙、魏某、光脑都是一伙的,他们经常来我们网吧,要收保护费,所以砸场子故意捣乱;

13、证人景某、杨某X证言,2011年10月19日9时许,薛某打电话说他在百米大道开一间自由人网吧,来了一群社会小混混捣乱,要收保护费,在网吧闹事经营不下去了,让我们找一叫长毛的拉一拉。后在佳华酒店X房间,我们见到一小伙,他说他是长毛,他们老大是黑社会的,他们是三人说了算,手下有10来号人,要照网吧,否则网吧不会太平。一年给他们6万元,杨某X说一年给上2万元。长毛说:“不行,我们三个主事的,每人最少1万元,给上3万元,不能少了”。我们没有办法,给了长毛3万元,他写了一张某条,署名冯某丙;

14、证人何某证言,今年3月,来我们网吧清场的有曹XX、XX、XX三人,主要是曹XX带头。他当时说:“你们夜班我不动手,另一个网管马X的班我非要用刀砍的他住院了”,后领上人走了。今年4、5月,杨某X、XX在晚上用灭火器喷的满场子都似下雪一样。2011年10月2日冯某丙到机房找我说吃不上了,看咋办了,要劫场子,说一个月要3000元,再要2张某费上网卡。今天凌晨,曹XX、杨某X、XX、光脑(陈X)、狗某还有两个女的到网吧,曹XX一脚踹开机房的大门,推倒服务器,过了一会将上网的人赶出场子,被一顾客报警了。

15、证人杨某X、杨某证言:我们村杨某X家人平时不在,在延安租房子着了,住哪里不知道。几个月没有回家了,说给人家网吧看场子;

16、证人贺XX的证言,邻居曹XX家人平时不在,几个月没有见曹XX回家了;

17、被告人冯某丙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X、曹XX等人商量,我说:在自由人网吧收“保护费”,这样咱们平时免费上网,也可以要点钱花。曹XX、杨某X同意了。我就给自由人网吧技术员王某打电话说:“我想在你们网吧帮你们“照场子”你们网吧一个月给我3000元。当天我又给冯某丙打电话说在你们网吧帮你们“照场子”,你们网吧一个月给我3000元,被冯某丙拒绝。到2011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我一人在市场沟招待所待着,曹XX、杨某X、魏某、陈X、狗某等人到我的房间,曹XX说他和杨某X、魏某、陈X、狗某等人将自由网吧砸了,将上网的人全赶走了,他还拿刀子把网吧的吧台显示器砸了。2011年10月17日,我给冯某丙打电话要照场子。2011年10月19日早上9点,冯某丙让我到佳华酒店三楼X房间,我一人到了佳华X房间,有两个人,我说我想在你们网吧帮你们“照场子”你们网吧一年给我5万元。那男子说五万元多了,只有两万元。我说我们三个人,最少要3万元,那男子就从柜子拿出来三万元给了我,我拿了钱就给杨某X、曹XX打电话,我给了他们每人1万元,我自己拿了1万元存在工行的卡上了,到了下午17时,我和曹XX、杨某X、陈X、魏某到自由人网吧要几张某费上网卡时被抓了。我们平时上网花的没有钱了,便想给网吧照场子,收点保护费。由我提议,与曹XX、杨某X三人商量的收保护费的事,只有我们三个人知道,其他人没有给说。

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越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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