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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秦某婚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诉被告秦某婚财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孙建峰担任审判员,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葛某、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份换手绢给被告6600元,被告押回200元;订婚后给被告赶集钱4000元、买手机钱1000元、改口费1000元、过节给被告家买礼品花了800元共计:13200元,现因原被告解除婚约,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以上彩礼钱。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对于换手绢的6600元予以认可,但当时押回600元,我只收了6000元;过节买的礼品我也押回一半;对于其他费用我根本不存在。解除婚约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不能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由原告方交给被告6600元聘礼,被告押回600元,实收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也确实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礼金,但因原告方的过错致使双方解除婚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向原告葛某返还4500元。

本案诉讼费75元由原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孝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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