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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河南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内乡X镇老变电站门口路段与被告徐某所有的刘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099.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身某及事故情况。

2、病历,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68天,及医疗费情况。

3、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某明,以证实护理情况。

4、被抚养人身某明,以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以证实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万元,及鉴定费用情况。

7、代抄单,以证实被告徐某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有保险。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属实,合理请求应当予以赔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我公司应仅承担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徐某所应承担的事故的一半责任。同时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有审查权利,依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为同等责任,公司只应承担一半责任;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院未单独出具护理证明;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原告间为母女关系;对原告证据5部分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咨询申请;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被告中银保险异议成立,该证据仅可参考使用;原告证据6被告中银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咨询申请,应视为权利放弃,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被告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2011年5月19日19时许,原告杨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内乡X镇老变电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徐某的司机刘某勇驾驶的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409.65元;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南某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25日,花费18679.10元以及门诊花费418元。南某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栏注明: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某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杨某面部瘢痕伤残程度属X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属X级;对原告面部瘢痕整形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2011年11月21日作出咨询意见为:杨某后期整形费用约需壹万元。本次鉴定及咨询的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原告杨某长女李惠,生于2002年4月15日,尚需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中银保险已向原告先予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徐某的司机刘某勇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有一定过错。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后,其余责任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依过错分担。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其仅应承担事故一半的赔偿责任,该辩驳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杨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以医院结算发票及门诊票据为准,计20506.75元。2、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司法咨询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0000元。3、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日,以30元/天计较为适宜,计55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结合诊断证明两人护理,以30元/天计算为宜,计3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计1320元。6、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计1320元。7、伤残补助金:①伤残补助金,以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5523.73元/年×20年×12%=13256.9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惠的抚养年限为9年,以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682.21元/年×9年÷2=16569.95元。8、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特别是面部撕裂遗留有瘢痕,使原告身某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发生适当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200元。上述9项共计78683.65元,因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被告中银保险应当予以赔付。因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徐某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杨某78683.65元(含被告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200元,被告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万和

陪审员孙晓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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