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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夜至2010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马某在同案犯胡某团、魏某(均已判刑)的纠集下,参与盗窃作案19次,总价值84646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6-8年内量刑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受胡某团的唆使而犯罪,自己第一次(第18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的,指控的第19笔自己没有参加。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但部分指控事实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犯罪:第1笔和第17笔,马某只能对其所拉的其中一车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事实承担责任;第一次(第18笔),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第19笔缺乏鉴定,不能认定。而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并属于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3-5年内量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6日夜至2010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马某在同案犯胡某团、魏某(均已判刑)组织实施的盗窃犯罪中,或者是在同案犯胡某团、魏某、胡某乙(已判刑)等人盗窃得逞后,到场用自己的车辆将盗窃物品运走销售,或者是用自己的车辆运送同案犯胡某团、魏某、胡某乙等人去实施盗窃。共计参与盗窃作案18次,总价值79247元。分别为:

1、(第11笔)2009年11月10日凌晨,胡某团、魏某、胡某乙(已判刑)分别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刘x华家,盗窃小某2700斤、辣椒50斤,后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获款后马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3元。

2、(第2笔)2009年11月21日凌晨,胡某团、魏某、胡某乙预谋后,乘坐时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贾x杰家,盗窃玉米3100斤、棉花45斤(未盗走)、芝麻30斤,并联系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玉米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获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77元。

3、(第12笔)2009年11月23日夜,胡某团、魏某乘坐时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杜x中家,盗窃玉米4800斤、小某700斤。后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将盗窃的玉米拉至王店镇销赃,马某获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玉米的价值为3984元。

4、(第17笔)2009年12月5日夜,胡某团、魏某、胡某乙、时某某乘坐时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村简世x宝粮食店,盗窃现金200元以及玉米50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50元。后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将部分粮食被拉至内乡X镇销赃2600元,马某获款700元;用时某某面包车将另一部分粮食拉至师岗镇销赃,赃款胡某团、魏某、胡某乙、时某某均分,现金胡某团、魏某平分。

5、(第14笔)2009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胡某乙预谋后,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西峡县X组符x明家,盗窃三轮摩托车1辆、小某1800斤、玉米2000斤、花某300斤、棉花80斤,后三轮摩托车销给魏某,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分得3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40元。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追退失主。

6、(第15笔)2009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胡某乙预谋后,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西峡县X组孙x杰家,盗窃三轮摩托车1辆、小某900斤、玉米800斤、花某200斤、棉花100斤、芝麻50斤、打玉米机1个、电饭锅1个,后三轮摩托车销给胡某团,打玉米机分给胡某乙,芝麻和棉花、花某被拉至师岗镇销赃,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赃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6062元。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追退失主。

7、(第10笔)2009年12月28日凌晨,胡某团、贾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已起诉)预谋后,乘坐蔡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窜至内乡X村沈x创家,盗窃2只山羊,玉米650斤、小某1500斤、花某120斤、芝麻100斤、红薯干15斤、棉花30斤、柴油8斤等物品。后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驾车将价值1873元的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获款400元。蔡某某驾驶一辆褐色轿车将山羊、花某、芝麻、红薯干、棉花某拉至淅川县销赃,赃款分肥。

8、(第8笔)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预谋后,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吕x增家,盗窃小某900斤、玉米2300斤、花某70斤、面粉50斤、芝麻油5斤。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3000余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3元。

9、(第7笔)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预谋后,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杨x正家,盗窃小某1800斤、玉米3500斤、花某210斤、棉花120斤、油菜籽140斤、被子3床。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分得赃款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49元。

10、(第3笔)2010年2月10日夜,胡某团、魏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何x生家,盗得白色山羊1只、玉米320斤、小某330斤、油菜籽40斤、猪肉5斤;盗得同村X组熊x栓家白色母山羊1只。后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驾车将两只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获款150元。经鉴定两只山羊的价值1440元。

11、(第1笔)2010年2月28日凌晨,胡某团、魏某分别驾驶三轮老年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贾x晶的粮食收购点,盗走小某4500斤、玉米2500斤。后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驾车来将价值4300元的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获款1200元;另价值2100元的小某由胡某续运输销售。

12、(第4笔)2010年3月3日凌晨,胡某团、魏某分别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靳x三家,盗窃小某600斤、芝麻30斤、鸡蛋6斤、棉花200斤、菜籽油10斤、电饭锅1个。后联系被告人马某驾车将所盗物品拉回并将小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获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5元。

13、(第5笔)2010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乘坐马某驾驶的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盗窃时x丽家玉米500斤、小某250斤、花某200斤、黄豆40斤、棉花30斤、大米15斤、面粉40斤,经鉴定总价值1581元;盗窃武x良家玉米480斤、小某400斤、花某210斤、棉花50斤,经鉴定价值1642元;盗窃杜x富家1辆大阳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80元;后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分得赃款500元。

14、(第9笔)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王x旭家,盗窃玉米500斤、花某子100斤、红薯70斤、面粉100斤、玉米糁5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2元;后三人窜至赵店乡X组别x巧家,盗窃玉米2400斤、花某9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78元。后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粮食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分得赃款400元。

15、(第13笔)2010年3月22日凌晨,胡某团、魏某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桥西头黄x菊粮食店,盗走5500斤的黄姜。后被告人马某将黄姜拉至淅川县销赃,马某获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75元。

16、(第19笔)2010年3月23日夜,胡某团、魏某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营前X号靳x学家,盗走玉米3000斤、芝麻30斤、小某700斤等物品,拉至胡某团家中。后隔一天,胡某团联系被告人马某锋驾驶工具车将玉米、小某、芝麻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马某获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玉米、小某、芝麻价值3573元。

17、(第16笔)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王x义家,盗窃洗衣机电机2个,经鉴定价值50元;后三人又窜至同村X组王x泽家,盗窃修车用电机1个、洗衣机电机1个、压面车电机1个、花某子15斤、面粉100斤、大米32斤、液化气罐1个、千斤顶2个、方便面1箱、酒3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6元,后电机被胡某团拉至淅川县销赃,赃款及其它赃物三人平分。

18、(第6笔)2010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驾驶马某的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习王庄李x家,用李x的家手扶拖拉机盗运小某700斤、黄豆2000斤、花某油10斤、鸡4只、被子5床,及余x志家花某540斤、化肥1袋,装车后将手扶拖拉机丢弃路边返回。经鉴定:李某家被盗物品价值15061元;余丰志家被盗物品价值1286元。后由被告人马某驾车将粮食拉至师岗镇销赃,黄豆款因案发而未分肥。

综上,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18次,总价值79247元,分得赃款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夜至2010年3月28日夜,自己在胡某团、魏某组织实施的盗窃犯罪中,或者是在胡某团、魏某、胡某乙等人盗窃得逞后,自己到场用车将盗窃物品运走销售,或者是用自己的车辆运送胡某团、魏某、胡某乙等人去实施盗窃。共计参与盗窃作案18次,总价值79247元的事实。

2、同案犯胡某团、魏某、胡某乙、时某某、贾某某、蔡某某等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

3、失主刘xx、贾某、贾某等18人陈述,分别证明自己家的粮食、物品遭到盗窃的时某、数量等事实。

4、证人贾某、贾某、柴xx等人证言,分别证明失主刘x华、贾x杰、贾x晶等18户人家的粮食、物品遭到盗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概况。

6、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团、魏某、胡某乙、时某某、贾某某、蔡某某等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为79247元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盗窃物品三轮摩托车发还失主的事实。

8、接受案件登记表,分别证明各个失主报案的时某,以及被盗粮食、物品的数量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胡某团、魏某、胡某乙、时某某、贾某某、蔡某某等人,因盗窃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外逃,2011年10月12日,在郑州市X区X路物流院内废品收购站打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自己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内乡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外逃,2011年10月12日,在郑州市X区X路物流院内废品收购站,被抓获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第一次(第18笔)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的,第19笔自己没有参加”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此两笔“不能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第一次(第18笔)为胡某团拉羊销售,是胡某团把羊盗窃到家后,让马某拉去销售,马某不知情,不能认定为马某参与犯罪。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此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第19笔事实,经查,被告人马某明知胡某团、魏某他人盗窃,而且后期又积极参与其中,与胡某团、魏某之间形成盗窃通谋,其运输、销售赃物的行为,是盗窃的后续行为。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只能对第1笔和第17笔中其所拉的一车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没有参与此两笔的全部犯罪实施,只是在他人实施全部犯罪事实过程中,参与了其中部分盗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并属于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绝大部分盗窃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部分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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