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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于2009年1月27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孩雷某连,2010年11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桂阳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没有主见,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常为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将原告关在房内打,致使夫妻关系很不融洽,特别是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2010年12月因小孩之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被迫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桂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被告从未来找过原告也未看过小孩,被告根本未尽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3、民事诉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4、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雷某乙辩称,原、被告相处一直挺好,就在一次因小孩打架的事情上,被告粗口训了原告一句,加之原告父母的挑拨,是原、被告矛盾日益恶化,至今未能和好,如今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也无能为力,但被告父母为被告送的彩礼是原告父母接收的,按乡俗来说,这是用来抚养小孩的一部分经费,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未曾告知被告身在何处,不配合某告同女儿的亲情交流,被告也心灰意冷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某乙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于2009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2月6日(正月十二)按乡俗举行了婚宴。2010年1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连。2010年11月8日2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因一点小事反诉争吵,原告抱着小孩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民事判决,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的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后又生女、补办结婚证,双方逐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为了挽救此婚姻,曾作出了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被告一直未采取相应的办法与原告沟通、和好,使得原、被告的关系依旧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雷某甲现要求与被告雷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雷某甲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小孩尚且年幼,需要一定的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为妥;被告提出的结婚彩礼可以折抵小孩的抚养费,但被告未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连由原告雷某甲抚养,被告雷某乙每月

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永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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