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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又名都X,男。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

法定代表人郑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矿劳资科副科长。

上诉人都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都某于2011年9月7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双倍工资91190元和6个月病休双倍工资27357元;节假日三倍工资141807元;井下津贴35700元;加倍赔偿金592108元;医疗费3000元,并安排原告对矽肺可疑似职业病诊断。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5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矿井巷工程施工合某,由福建华星公司承揽九里山矿二水平岩巷掘进工程,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结构。2007年11月30日,原告都某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某,并安排原告在被告处矿井巷施工工程中的井下工作岗位从事掘进、开拓工作。被告为了安全生产、管理方便,为所有从事井下作业的职工包括原告都某理了相应的安全工作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另查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矿山工程二级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是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某的用人单位,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的相应资质,因此原告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某实际上就是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都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都某承担。

都某上诉称,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未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资质,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项目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某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在九里山矿工作,从未调换过工作,我方在合某上签字的是空白合某,且该合某也没有原件,而一审都某定为有效合某,复印件合某无效,合某上也未加盖红章,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所签合某属无效合某,其他意见同上诉状。福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合某未加盖发证机关红章,该合某也不符合某观事实,被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也就认可了系被上诉人的工人。

被上诉人则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我方在2007年7月5日与福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某,在合某签订时我方对福建公司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资质,认为福建公司是有下井作业的资质,上诉文书均加盖有红章。2.上诉人系井下工作人员,与我方与福建公司所签订的合某内容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公司的下属机构,在营业执照上加盖红章是不现实的。3.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发了作业证、胸卡等证件,该证件的颁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4.朱太邦不是法人代表,仅是合某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矿井巷工程施工合某,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某合某有效。上诉人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签订有劳动合某,该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上诉人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且,上诉人在井下从事的工作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相符。因此,上诉人应向与其签订劳动合某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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