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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合成洗涤剂厂、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兼并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二终字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合成洗涤剂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X号。

负责人:封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祖杰,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合成洗涤剂厂、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兼并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定程序,以(2002)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2)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20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与呼和浩特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日化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南风集团以承担债务方式对呼市日化公司实施兼并,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某公司的有形资产、债权、对外投资、土地使用权、商标等全部资产)划归南风集团,南风集团承担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某列于移交资产负债表上的各种法定债务)。南风集团在呼市日化公司现有资产基础上,将兼并资产投入呼和浩特市并吸收其他企业人股,设立呼和浩特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南风),作为南风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协议还约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X号文件及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1997)X号文件精神,免去实施兼并以前呼市日化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建行)、中国投资银行内蒙古分行(以下简称内蒙投行)长、短期贷款利息1460万元;对兼并前呼市日化公司贷款(其中内蒙建行长期贷款518万元,短期贷款670万元,内蒙投行贷款1080.19万元),实施停息(期限七年);对兼并前呼市日化公司所欠内蒙投行外汇贷款本金98.58万元美元,由呼市南风以增值税还贷,等等。同时,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公司还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呼市日化公司的债权442.97万元和债务4410.68万元转让给南风集团。同年11月5日,呼和浩特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国资局)为被兼并企业呼市日化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认其资产评估总额为3042.(略)万元,负债总额为4162.(略)万元,净资产为—1119.(略)万元。同月10日,南风集团向内蒙建行发去“兼并企业七年内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在后五年分期偿还原呼市日化公司的拖欠贷款。同月24日,南风集团作为新债务人又与内蒙建行、原债务人呼市日化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原呼市日化公司的债务由新债务人南风集团承担。同年12月31日,南风集团在所接收的呼市日化公司的资产基础上又投入货币资金1465.(略)万元与山西运城盐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共同组建呼市南风,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为1520万元。1998年1月,呼市南风正式投产,因产品销路不好,于当年11月又停产,年经营亏损130万元。

又查明: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整体接收中国投资银行债权债务及同城137个营业网点。同年6月10日,光大银行内蒙管理部(以下简称光大内蒙管理部)向呼市南风分别发出(1999)年第X号和第X号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就原内蒙投行的贷款进行催收。同月23日,呼市南风分别在两个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呼市日化公司是呼和浩特市合成洗涤剂厂(以下简称洗涤剂厂)、内蒙建行、内蒙投行三家共同出资,经呼和浩特市轻化工业局(以下简称呼市轻化局)批准成立,并于1993年7月2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册资金为2223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某恒金(内蒙建行营业部主任兼公司董事长)。设立该公司的缘由是,洗涤剂厂引进意大利MM公司的年产2万吨洗衣粉生产线后,因无法偿还内蒙建行、内蒙投行的技改专项贷款(截止1993年3月底,人民币和外汇本息总计1646.34万元),经与两家银行多次协商,于1993年6月14日三方就合作经营洗涤剂厂洗衣粉车间,共同设立呼市日化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建行588万元贷款与内蒙投行98.5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8.34万元)及人民币260万元贷款均转为呼市日化公司出资,洗涤剂厂则以引进的全套洗衣粉生产线及附属设施(包某厂房折价人民币244万元、工业产权人民币60万元、土地使用权人民币105万元等)总价值515万元出资。三方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161.34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家银行于同年6月21日分别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对洗涤剂厂享有的债权转为对呼市日化公司的出资。呼市日化公司成立后,因国家出台了有关不准银行投资办实体的法律和政策,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即从呼市日化公司撤资,并报呼市轻化局和呼和浩特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呼市财政局)审批。呼市日化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公司注册资金为225万元。次日,呼市工商局为呼市日化公司颁发了注册资金为225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南风集团起诉时提交法院1997年4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注册资金却为2223万元。在审理中经到呼市工商局核对,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不真实的,而1997年3月18日工商局核发的注册资金为225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真实的)。1996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以呼政批字(1996)X号批复,同意呼市日化公司与洗涤剂厂分离,设立独立企业法人。根据该批复第二条确定的债务处理原则及呼市国资局、呼市轻化局和呼市财政局呼轻化发(1996)X号批复精神,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由呼市日化公司承担。1999年8月29日,南风集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2161.34万元投资全部到位,否则将终止兼并;三被告连带赔偿南风集团损失1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企业兼并协议,约定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属于南风集团,该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亦由南风集团享有和承担。在实施兼并过程中,曾报经呼市日化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又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且兼并后设立的呼市南风亦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南风集团又于同年10月依据其与呼市日化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内蒙建行发去“兼并企业七年内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在后五年分期偿还原呼市日化公司的拖欠贷款。为此,南风集团不仅履行了企业兼并的各项批准手续,对呼市日化公司实施了兼并,还因此享受了国务院关于企业兼并的有关政策,免去所欠内蒙建行、内蒙投行贷款利息1460万元和该两行中、短期贷款2268万元七年停息的优惠待遇。综上,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内容约定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及国务院关于企业兼并的相关政策,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呼市日化公司的投资主体的确认及变更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正确分析认定此事实直接关系到南风集团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客观上,本案所涉内蒙建行与内蒙投行撤资行为发生于1994年5月,在南风集团实施企业兼并行为之前。变更手续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批准手续,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呼市日化公司注册资金已由原来的2223万元变更为225万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是根据呼市日化公司被兼并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资产评估,并核发了确认通知书,载明了呼市日化公司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事实上,呼市日化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南风集团对该资产评估确认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其对实施兼并时的呼市日化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被隐瞒、被欺诈的事实。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是根据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强化金融管理,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实体的政策规定而撤出投资的。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改变投资主体地位是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况且,内蒙建行与内蒙投行“股转债”的行为发生在南风集团实施企业兼并行为的三年之前。据此,南风集团所主张的作为原投资人的内蒙建行、内蒙投行、洗涤剂厂三方恶意串通、借兼并之机抽逃资金、转嫁出资风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在呼市日化公司中投资主体的变更状况是清晰的,与南风集团兼并呼市日化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本不能得出“借兼并之机抽逃资金”的结论。南风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风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风集团负担。

上诉人南风集团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呼市日化公司是由洗涤剂厂、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三家共同出资,经呼市轻化局批准成立,并于1993年7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实施了撤资行为,必然导致该公司的解散,并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和公告。但事实上,呼市日化公司自成立后公司章程一直没有改变,工商登记中也没有任何有关投资主体变化的记载。该公司被兼并时,内蒙建行营业部主任王某金依然兼任该公司董事长,并对该公司兼并事宜予以批示。可见,原判认定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于1994年就已撤资的事实,是完全杜撰出来的。呼市日化公司在被兼并前,其注册资金确从2223万元减到225万元。但从呼市日化公司1994年5月23日向呼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变更注册资金的报告》可以看出:1.呼市日化公司从未向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贷过款;2.对已作为呼市日化公司投资的原为引进意大利先进设备于1989年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世界银行贷款的1923万元,被歪曲成为工程未验收,不能作为注册资金,而被抽逃;3.洗涤剂厂投入的515万元资本金也被减少到225万元。由此,呼市日化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与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撤资无关。不存在两家银行因国家不允许银行经营实体而改变注册资金的事实。1994年5月20日呼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中将呼市日化公司中国有资产225万元解释为“系用基建拨款购进的账外资产”。也说明,呼市国资局在审核时,并没有对呼市日化公司的三方投资进行过审查。实际上,这225万元的基建数字与两行1646万元的投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自呼市日化公司成立后,其三个出资人的主体身份始终未发生过变化,更没有撤资的事实。(二)既然三个出资人在呼市日化公司被兼并前始终没有撤股,那么,该公司在被兼并时即应是公司原貌。然而现实却是,两家银行的投资1646万元被抽走了,成为该公司欠两家银行的债务,并通过企业兼并,转嫁到上诉人身上。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债转股,而像本案中的股转债,却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补足其抽逃的注册资金,上诉人不再履行与两家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否则,即应终止兼并。另外,1996年11月25日呼市政府呼政批(1996)X号文件是两家银行抽逃资金的非法依据,是为两家银行抽逃资金开绿灯。在上诉人兼并呼市日化公司中,被上诉人故意提供注册资金为2223万元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也说明了三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呼市日化公司被兼并时资产负债情况所进行的评估,是在三被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之后,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呼市日化公司的财产状况。上诉人收到该报告,并不等于就明知了“抽逃注册资金”,也不等于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四)上诉人兼并呼市日化公司后享受国家免息待遇,不是被上诉人的恩赐,而是国家规定的政策。就是这些优惠政策至今也未落实。即使上诉人享受这些政策,与被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也不能等同。(五)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总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洗涤剂厂答辩称:呼市日化公司成立时,本厂作为出资人如数交纳了出资;呼市日化公司成立后,本厂也从未抽逃过资金。1994年5月,呼市日化公司减资,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1996年12月,根据呼市政府呼政批字(1996)X号文和呼市轻化局呼轻化发(1996)X号文精神,本厂与呼市日化公司分立。自此,呼市日化公司与本厂一样,成为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独立国有企业,直属呼市轻化局。本厂与呼市日化公司从此没有了出资关系。南风集团是根据当时呼市日化公司的资产情况实施的兼并,本厂与两家银行并没有串通和欺诈南风集团,呼市日化公司也没有隐瞒本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债务。因此,南风集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蒙建行答辩称:(一)呼市日化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兼并协议过程中,不仅进行了资产评估,而且履行了重大事项告知义务,向上诉人如实说明了其对两家银行的负债情况,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兼并协议是经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呼市轻化局、呼市财政局、呼市政府审批,完全符合当时关于兼并的部委规章,该兼并协议应当有效。(二)根据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不能投资办企业的规定,我行依法、公开退出呼市日化公司,退股程序合法。由于在1993年6月~1994年5月期间(即两家银行做出资人的期间),除原欠两家银行的债务外,未发生新的债务。因此,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与呼市日化公司形成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在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时,无须进行结算活动,呼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亦为合法。两家银行于1994年5月依法退股。上诉人于1997年8月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时,两家银行已经不是其股东,而是该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上诉人称我行借兼并之机抽逃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受让呼市日化公司优良资产(国外进口先进洗衣粉生产线)时,是以承担两家银行债务作为其应支付呼市日化公司资产对价的。因此,上诉人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时没有多背负任何债务。相反,由于上诉人在兼并过程中享受了两家银行给予的减免利息及停息挂贷等优惠政策,使上诉人应承担的一次性还清本息的义务延长为七年陆续还清,实际上是减轻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总之,上诉人在完全清楚呼市日化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的前提下,对呼市日化公司实施的兼并,自愿承接呼市日化公司对两家银行所负的债务。因此,在兼并完成两午后,上诉人却以我行借兼并之机抽逃资金,转嫁债务为由,要求我行补足资本金,是毫无法律根据的。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答辩称:呼市日化公司于1993年成立时,内蒙投行确为该公司投资人之一。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有关银行不能投资办企业的规定,内蒙投行于1994年5月从呼市日化公司撤资,不再是呼市日化公司的投资人。内蒙投行撤资是报经呼市轻化局和呼市财政局同意,并在呼市工商局履行了法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撤资手续完备,行为合法。而上诉人南风集团1996年6月才成立,其实施对呼市日化公司的兼并则在1997年。显然,内蒙投行的撤资与南风集团的兼并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相互间没有关联性。根本不存在内蒙投行抽逃资金,转嫁金融风险问题。何况,南风集团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时,呼市日化公司对自己的资产、负债及生产经营情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南风集团在知情的前提下对呼市日化公司实施的兼并。因此,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南风集团应当依约向我行偿还贷款。另外,上诉人兼并呼市日化公司并没有多背负任何债务。相反,上诉人在兼并过程中,享受了我行和内蒙建行给予的减免利息及停息挂贷等优惠政策,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实际已大大减少,并非上诉人所称,加大了债务。总之,上诉无理,我行在上诉人兼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与兼并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约定以承担原呼市日化公司全部债务(包某欠内蒙投行和内蒙建行1646.34万元贷款本息)的方式,接收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资产,实现对该公司的兼并。该企业兼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报经被兼并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与确认,兼并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兼并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南风集团兼并呼市日化公司后,在所接收的该公司全部资产基础上又投入一定资金,与山西运城盐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共同组建了呼市南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8年1月投产运营。同时,南风集团根据兼并协议约定还与呼市日化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向债权人承诺由其负责还款。事实上,兼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律应予保护。

呼市日化公司系由洗涤剂厂、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三家共同出资设立的紧密型联营体,于公司法颁布前的1993年7月成立,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1994年5月,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从呼市日化公司撤资和洗涤剂厂从呼市日化公司减资时,公司法也未正式实施。因此,对呼市日化公司的性质、设立出资及出资人从公司撤资、减资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当时的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企业、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原则上应以实物出资,资金、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一定比例的无形资产均在法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而出资人享有的债权,因具有不确定性,不宜作为企业、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这样限定的目的在于,保证新设企业、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具备企业法人基本物质条件或者物质基础。目前,法律虽然允许债权转股权,但它是就已经设立并在生产经营中的企业、公司而言,因企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股权。而本案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在设立呼市日化公司时,却是以对债务人洗涤剂厂享有的债权作为对呼市日化公司的出资,显然,这种出资,起不到设立企业、公司时的出资目的,与上述企业债转股的情形也不相符。但从内蒙建行、内蒙投行和洗涤剂厂合作经营洗衣粉车间协议书第六条有关“甲、乙、丙三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本着利用丙方引进的世界先进的洗衣粉生产线,……共同促进该生产线尽快发挥其效益,尽快清偿甲乙方贷款本息”,及第三十条“公司所创收的效益先用于全部偿还甲(内蒙建行)、乙方(内蒙投行)贷款本息,待全部偿清所有债务后,延续三年合作各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之后,公司划归丙方(洗涤剂厂)所有”之约定看,呼市日化公司本质上仍是洗涤剂厂的洗衣粉车间,只是在偿还两家银行贷款期间相对独立于洗涤剂厂,最终还要回归洗涤剂厂。故,两家银行以对债务人洗涤剂厂享有的债权作为对呼市日化公司的出资,基本符合法律允许的债权转股权的情形。鉴于当时以债权转作对债务人出资而设立公司的情况较为普遍,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以债权出资设立的呼市日化公司,也被当地工商局核准登记,予以承认。因此,呼市日化公司的设立及两家银行以债权出资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1994年5月,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从呼市日化公司撤出资金,是国家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强化金融管理的结果,符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从呼市日化公司撤资,报经呼市轻化局和呼市财政局审批,并经当地工商局核准,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不构成抽逃资金。洗涤剂厂从呼市日化公司减资的行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又经当地工商局核准,也不构成抽逃资金。如果内蒙建行、内蒙投行从呼市日化公司撤出全部资金没有进行清算和洗涤剂厂从呼市日化公司部分减资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利益,也应由债权人向内蒙建行、内蒙投行和洗涤剂厂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南风集团。1996年11月25日,呼市政府以呼政批字(1996)X号批复同意呼市日化公司与洗涤剂厂分立,设立独立企业法人,进一步明确了呼市日化公司产权归属于呼市轻化局,以及呼市日化公司与洗涤剂厂的关系和各自债务承担的原则,并非为呼市日化公司原出资人抽逃资金提供依据。依据该批复精神,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贷款本息划由呼市日化公司承担,并经债权人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认可,呼市日化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妥。

1997年8月,南风集团在对呼市日化公司进行考察、了解的基础上,以承担债务方式实施对呼市日化公司的兼并。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南风集团在接收呼市日化公司全部资产的同时,承继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其中包某了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贷款本息。呼市日化公司被兼并时提交给南风集团的资产负债表上也列明了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债务。呼市国资局为呼市日化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中,对呼市日化公司的负债总额4162.(略)万元,净资产为—1119.(略)万元又进一步加以确认。南风集团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仍向内蒙建行发去“兼并企业七年内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在后五年分期偿还原呼市日化公司的拖欠贷款,并且,还以新债务人身份与内蒙建行、原债务人呼市日化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原呼市日化公司的债务由新债务人南风集团承担。1999年6月,光大银行内蒙管理部向呼市南风发去(1999)年第X号和第X号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呼市南风也在催收单回执上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表明:南风集团在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时,对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负债是知情的,不存在呼市日化公司故意隐瞒企业重大事项,骗取南风集团签订兼并协议的问题。南风集团是自愿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呼市日化公司的,承担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某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债务)是南风集团接收该公司全部资产所支付的对价。承担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债务并未使南风集团多背上1646.34万元的债务。何况,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的撤资和洗涤剂厂的减资行为均发生在兼并行为实施前三年,南风集团当时还未成立。两家银行从呼市日化公司撤资和洗涤剂厂的减资行为,与南风集团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没有关联性。故不存在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抽逃资金,假借兼并之机,转嫁金融风险问题。关于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时,内蒙建行营业部主任王某金仍兼任呼市日化公司董事长,并对该公司兼并事宜予以批示的问题,属于呼市日化公司变更中存在的瑕疵,但仅此不能成为终止兼并协议的理由。对于呼市日化公司在被兼并时向南风集团提供注册资金为2223万元虚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问题,因南风集团兼并呼市日化公司是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的资产状况为依据的,之后,南风集团向两家银行承诺其负责还债,也是以呼市国资局出具的呼市日化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公司资产为前提的,因此,呼市日化公司在兼并时向南风集团提供注册资金为2223万元虚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总之,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抽逃资金,借兼并之机,转嫁金融风险,骗取其签订兼并协议为由,要求内蒙建行和内蒙投行补足其抽逃的资金,或者解除上诉人与内蒙建行、内蒙投行签订的还款协议,或者终止兼并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驳回南风集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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