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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邢某甲、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欣,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蕾,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邢某甲、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邦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联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x.08元,赔付截止2008年5月1日违约金x.4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52元。2、邢某甲和中泰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邢某甲和中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欣、魏蕾,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中联公司作为卖方,富邦公司作为买方,在富邦公司办公地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卖给富邦公司无缝钢管,规格分别为76-108×4-8,2325吨,单价4300元;114-133×4-8,2381吨,单价4200元,合计x元;交货时间为中联公司收到货款30日内;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1、中联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供货,如有规格不足合同量的,根据生产计划与富邦公司协商调整供货规格。若不能按期供货,按收款数额和逾期天数及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违约金。2、富邦公司合同期内未及时结清货款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五向中联公司赔偿违约金。3、若富邦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产品属于中联公司所有。中联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带“(2)”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并由邢某甲签字,富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孙某某私章。

二、2007年7月3日,中联公司作为卖方,富邦公司作为买方,在富邦公司办公地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卖给富邦公司无缝钢管,规格分别为76-108×4-8,x吨,单价4300元;114-133×4-8,x吨,单价4200元,合计x元。交货时间为按6个月分批交货,每月交货量不少于货物总量的1/6并于每月底分批交清。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富邦公司每月支付不少于货物总价值1/6的货款(不少于x元),中联公司当月底交清当月货物。付款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相同。中联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带“(2)”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和邢某甲签字,富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孙某某私章。

三、2007年7月3日,中泰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保证函,就2007年7月3日的买卖合同,对中联公司应负的交货义务及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函约定:1、保证范围为富邦公司依主合同约定享有的债权、中联公司违约交货时应向富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包括中联公司向富邦公司所做出的退款、赔款承诺涉及的款项;中联公司因根本违约致主合同解除而应当返还富邦公司的货款全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从中联公司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函加盖中泰公司印章和邢某乙签字。

四、2007年7月3日,邢某甲向富邦公司出具保证函,就2007年7月3日的买卖合同对中联公司应负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函具体内容同中泰公司出具的保函。邢某甲在该保函上签字。

五、2007年6月1日,邢某甲向富邦公司出具保证函,就标的为x元的买卖合同中中联公司应负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同邢某甲2007年7月3日保函。邢某甲在该保函上签字。

六、2009年4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以中联公司副董事长邢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立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在侦办该案过程中,该局发现中联公司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中联无缝钢管厂)与富邦公司、安阳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商贸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07年6、7月份,邢某甲从富邦公司借得1000万元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月息5分),以买卖无缝钢管为名与富邦公司签订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富邦公司以向中联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名义向中联无缝钢管厂开具999.77万元承兑汇票。该局在侦查中联无缝钢管厂与富邦公司、润泽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已查明中联无缝钢管厂与富邦公司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高息借款的违法事实,中联无缝钢管厂实际从富邦公司取得999.77万元承兑汇票的借款。富邦公司账面显示向中联无缝钢管厂支付x.08元的货款,除中联无缝钢管厂实际收到的999.77万元承兑汇票外,其余是为了掩盖其高息借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事实而进行的资金运作。

七、2008年11月8日,受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方正专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简要情况。1、中联无缝钢管厂“应收账款”明细账截至2008年元月31日记载:应收富邦公司货款x.92元;2、富邦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截至2008年元月31日记载:应收中联无缝钢管厂预付款余额x.08元。双方账面余额相差过大,原因是中联无缝钢管厂未把富邦公司预付款记入账内。3、富邦公司与中联无缝钢管厂往来账目记录:共预付中联无缝钢管厂货款6笔,共计x.00元,扣除购货款x.92元后,净应收中联无缝钢管厂余款x.08元;经查:在预付的6笔货款中:(1)有四笔共计x.00元,根本未使用富邦公司的资金,仅在资金运转过程中,由富邦公司作了一下财务收、付转账手续。(2)有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共3000万元(3张、每张1000万元),富邦公司开出五天后即全数收回。(3)有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共999.77万元(4张汇票),留在了中联无缝钢管厂,用于购买钢管。4、润泽商贸公司在此期间预付富邦公司货款共计x.00元,(其中整笔5次x.00元,零汇7次计x.00元),扣除购买富邦公司货款x.28元以及应付宋基实业货款x.53元之后,净应收富邦公司余款x.19元。(二)、富邦公司6笔预付款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6月1日预付1000万元:2007年6月1日,富邦公司开出银行汇票一张,预付:“中联钢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万元,汇入安阳城信社梅园庄办事处,账号x,经查:中联无缝钢管厂往来账中无此项收款记录,在调取的梅园庄办事处的银行对账单上也无此收入记录。同一天润泽商贸公司汇给富邦公司1000万元,汇出行为建行郑州新通桥支行,账号x;该笔款项转了六个单位,又回到了原发出单位。其他单位只在中间做了一下转账手续。2、2007年7月10日,预付1000万元:2007年7月10日,富邦公司电汇给中联无缝钢管厂货款1000万元,汇入行为广发行安阳铁西支行,账号x,中联无缝钢管厂已收妥,但未记账。同一天,中联无缝钢管厂将此笔款分两笔(每笔500万元),电汇给郑州健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汤阴县农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账号为x。同一天,润泽商贸公司通过转账,付给富邦公司1000万元。该笔款项转了6个单位,仅用两天又回到了起始单位,其它单位只是在中间做了一下转账手续。3、2007年7月10日,预付x.00元:2007年7月10日,富邦公司收到了润泽商贸公司的预交货款银行承兑汇票30张,金额为x.00元,随即作为预付款转给中联无缝钢管厂。中联无缝钢管厂的往来帐未记录该项业务,但在应收票据登记本上于7月11日作了登记。该笔承兑汇票共30张,系邢某甲从中联无缝钢管厂取出(未办任何手续),直接带往郑州后以润泽商贸公司预交货款的方式交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作了一下转账手续,随即由邢某甲当日带回安阳,变成富邦公司对中联无缝钢管厂的预付款。润泽商贸公司的账目中记录,该笔承兑汇票为中联无缝钢管厂的款项,经查:该30张汇票中,有4张是中联无缝钢管厂的客户直接交的货款;其余26张是邢某甲用中联无缝钢管厂的承兑汇票与飞鹤商贸赵宏强进行串换后取得的(虽然汇票的张数有变化,但总金额未变)。亦即全部承兑汇票的金额,都是中联无缝钢管厂的客户交的货款,没有使用富邦公司的款。4、2007年7月18日,预付209万元:该预付款为6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中联无缝钢管厂的款项,由邢某甲从中联无缝钢管厂取出(未办理任何手续),带往郑州以润泽商贸公司的名义交给富邦公司,再由富邦公司办理转帐手续后带回安阳,变成了富邦公司的预付款。上述1-4项,共计x元,均未使用富邦公司的款项,其只是作为资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仅作了一下转账手续。5、2007年8月23日,预付3000万元:8月23日,富邦公司在同一天开出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面值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收款人为中联公司,汇入城信社梅园庄办事处。中联公司未作账务记录,应收票据备查本未作登记。但中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登记本上也有此三笔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登记,经办人为邢某乙,受让方未写。经查:该三张承兑汇票由富邦公司派方政军带来安阳,经中联无缝钢管厂背书盖章后直接带回郑州(中联公司盖了章,并未填写被背书单位)。该汇票转让给了润泽商贸公司。润泽商贸公司并未直接归还富邦公司,而是转让给了无任何业务关系的郑州敬怀商贸有限公司,再转让给郑州勇峰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银行贴现后,将贴现得款x元转让给润泽商贸公司,润泽商贸公司于8月27日将此款转账拨付给富邦公司。即富邦公司已将承兑汇票款项拿到了手,其与原汇票金额3000万元的差额x元,已由润泽商贸公司在此前转款拨付补齐。6、2007年6月4日,预付货款999.77万元:6月4日,富邦公司共开出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面值999.77万元,中联无缝钢管厂收到,但未作账务记录,只在备查登记本上作了登记。其中1054#、1055#两张承兑汇票共500万元,已于6月6日由润泽商贸公司取走用于贴现(无账务记录);1056#承兑汇票面值199.77万元,已于6月5日背书转让给河南风宝钢铁公司;1053#承兑汇票面值300万元,已于6月4日借给安阳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于8月29日归还,后由中联无缝钢管厂向刘海军贴现,获取现金未作账务记录。7、中联无缝钢管厂“应收账款”明细账记录:该厂于2007年8月、10月、11月、12月向富邦公司开出发票,供热轧无缝管共应收取货款x.92元;富邦公司与中联无缝钢管厂的往来账于2007年9月、10月、11月和2008年1月将购货业务记入了账内,购进货物总价值x.92元;双方购销业务记录相平。这期间,富邦公司开出发票售给润泽商贸公司无缝钢管货物总价值x.28元;富邦公司购进货物价值与售出价值两者相差x.64元。关于三方的购销业务,邢某乙的备忘记录是这样写的:(1)中联对富邦开票(2)富邦对润泽开票(3)润泽对客户开票;这个备忘提示:中联无缝钢管厂对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对润泽商贸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只是单开发票而已,实际销售是由润泽商贸公司进行的。在上述三方的业务往来中,我们发现了一个现象:凡涉及中联无缝钢管厂与润泽商贸公司概述之间的资金转移时,就缺少了证据链条。这环节变成了邢某甲与邢某乙的私下交易,审计工作的确认无法进行。

八、在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向邢某甲、邢某乙(邢某甲之女)、宋××(润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甲之妻)、范××(富邦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的讯问笔录显示:1、润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但实际经营人是邢某甲。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邢某乙,邢某甲是实际经营人。2、邢某甲以中联公司名义实际从富邦公司借到999.77元承兑汇票,按月息5厘收取利息。但该借款形式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形式予以表现。邢某甲认为,该款实际是中联无缝钢管厂借的钱。邢某甲表述该款已还了200多万元。3、中联无缝钢管厂向富邦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但没真实的货物交易。

九、2008年12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08年3月4日,该局以中联公司副董事长邢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立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在侦办该案过程中,该局发现中联无缝钢管厂与富邦公司、润泽商贸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07年6、7月份,邢某甲从富邦公司借得1000万元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其以买卖无缝钢管为名与富邦公司签订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富邦公司以向中联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名义向中联无缝钢管厂开具999.77万元承兑汇票。2008年5月26日,富邦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联公司及邢某甲退还其货款x.08元、违约金x.44元,两项合计x.52元。该局在侦查中联无缝钢管厂与富邦公司、安阳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已查明中联无缝钢管厂与富邦公司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高息借款的违法事实,中联无缝钢管厂实际从富邦公司取得999.77万元承兑汇票的借款。富邦公司账面显示向中联无缝钢管厂支付x.08元的货款,除中联无缝钢管厂实际收到的999.77万元承兑汇票外,其余是为了掩盖其高息借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事实而进行的资金运作。富邦公司在明知中联无缝钢管厂仅欠其999.77万元的前提下,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联公司及邢某甲退还其货款x.08元、违约金x.44元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该局正在调查,经查证如涉嫌犯罪该局将及时立案并依法处理。

十、承包情况。1、2006年8月24日,时任中联公司总经理的刘西庆由安阳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与中联公司签订《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及《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刘西庆对中联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刘西庆向中联公司按年度上缴利润等。2、2006年9月29日刘西庆与邢某甲签订《中联公司&x;90、&x;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邢某甲对中联无缝钢管厂实行承包经营。邢某甲对中联无缝钢管厂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中联公司&x;90、&x;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进一步对资产移交,水、电、风、气,技术改造、财务监管等进行了约定。3、2006年10月20日,中联无缝钢管厂向中联公司综合办出具请示报告,主要内容是:因业务需要,需刻制两枚专用章“中联公司合同专用章(2);中联公司发票专用章(2)”。刘西庆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合同报公司备案。2006年10月23日,中联无缝钢管厂及邢某甲向中联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是:中联无缝钢管厂保证所使用的中联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中联公司发票专用章(2),一切责任由中联无缝钢管厂及中联无缝钢管厂负责人邢某甲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担保函的效力。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方正专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邢某甲、邢某乙、宋××、范××的讯问笔录证明:富邦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中联公司与富邦公司所签,但实际上是由富邦公司与邢某甲实际控制的中联无缝钢管厂所签。富邦公司未能提供其真实收到由邢某甲实际控制的中联无缝钢管厂已供给富邦公司货物的证据。因此,富邦公司与由邢某甲实际控制的中联无缝钢管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货物买卖,但实际上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掩盖富邦公司与邢某甲控制的中联无缝钢管厂之间的高息借款。这两份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无效,中泰公司、邢某甲向富邦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亦应无效。由于邢某甲及由其实际控制的中泰公司对富邦公司与中联无缝钢管厂之间以货物买卖的形式掩盖高息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邢某甲及由其实际控制的中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

关于富邦公司支付给中联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双方供货的情况。富邦公司实际向由邢某甲承包并实际控制的中联无缝钢管厂仅支付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且该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记录到中联无缝钢管厂的账务之中。若该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认定为中联公司收到,那么,对中联公司来说不能通过《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及《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得到相应的利润;对刘西庆来说也不能通过《中联公司&x;90、&x;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及《中联公司&x;90、&x;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的约定,得到相应的利润。该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系账外运作,故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认定为富邦公司向中联公司所支付。因此,该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认定为是富邦公司向邢某甲支付的。由于999.77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向由邢某甲承包并由其实际控制的中联无缝钢管厂支付的,且中联无缝钢管厂未作账务记录,因此,只能认定为是由邢某甲个人收到的,故该999.77万元应由邢某甲返还。同时,中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邢某甲称已偿还20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邢某甲已还200多万元的表述,不予认定。

综上,富邦公司要求中联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实际支付给邢某甲的999.77万元应由邢某甲承担,中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富邦公司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邢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还富邦公司货款999.77万元;三、中泰公司对邢某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富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富邦公司负担x元,邢某甲负担x元。

富邦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原审期间曾因刑事原因而裁定中止诉讼。目前刑事案件并没有结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并未消除,原审没有通知恢复诉讼却迳行作出了判决。2、本案原审富邦公司是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无缝钢管买卖关系,合同有效。原审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未经司法机关最终确认。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案件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定性不具有终局性。买卖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自2007年6月至8月累计向中联无缝钢管厂支付x元,中联无缝钢管厂向富邦公司交货x.92元,尚欠x.08元。富邦公司所购无缝钢管采用转手贸易的形式,直接销售给润泽商贸公司,润泽商贸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货款x元,富邦公司销售给润泽商贸公司无缝钢管x.81元,富邦公司欠润泽商贸公司x.19元。中联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立案侦查后,富邦公司获悉润泽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邢某甲,遂与邢某甲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将润泽商贸公司对富邦公司的债权,抵销中联公司对富邦公司的债务。冲抵后,中联公司尚欠富邦公司x.89元,中联公司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以中联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联公司退还货款x.89元,邢某甲与中泰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联公司辩称:1、富邦公司与中联无缝钢管厂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内容是虚构的,合同目的具有非法性。审计报告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是本案关键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审判决采信正确。富邦公司上诉主张的x.89元,是违法犯罪的赃款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2、邢某甲作为从刘西庆手中分包的承包人,具有与中联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两份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邢某甲刻制的(2)号合同章,法定代表人栏没有中联公司董事长刘西庆的签字,而是邢某甲的签名,因此邢某甲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中联公司是富邦公司与邢某甲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3、如中联无缝钢管厂以转手贸易形式向富邦公司交付货物,中联无缝钢管厂实际收到富邦公司999.77万元,如中联无缝钢管厂以转手贸易形式交付富邦公司x.92元货物,加上润泽商贸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的货款235.5万元,中联无缝钢管厂共计付富邦公司x.84元,邢某甲超付x.92元。富邦公司上诉要求返还x.89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富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期间,邢某甲涉嫌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立案;富邦公司、中联公司、润泽商贸公司、范××、邢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立案,并已进入司法审理程序,目前未审结。2、2009年6月4日,原审法院以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裁定中止诉讼。3、2008年12月22日,富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联公司退还货款1400万元;邢某甲和中泰公司退还货款x.92元,并对中联公司的债务1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富邦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中联公司返还款项的来源,富邦公司称是支付中联公司的货款,减去中联公司交付的货物货款,再与富邦公司欠润泽商贸公司的货款冲抵后的余额。中联公司主张富邦公司所诉的款项是富邦公司非法借给邢某甲的款项。邢某甲本意借1400万元,实际只借了999.77万元,邢某甲实际偿还了多少不清楚,富邦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的计算有随意性。邢某甲主张其与富邦公司之间属于正常买卖业务关系,因涉嫌犯罪,经营期间账目被审查,不清楚欠富邦公司多少款。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主张其与中联公司之间是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关系,中联公司应将富邦公司多付的货款退还富邦公司,其依据是其与邢某甲代表的中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和转款凭证,而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是刑事案件中待认定的事实,即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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