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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88号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男,×某×某年×某×某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研究生文化,重庆市×某×某×某中心原副主任,住重庆市X区×某路×某号×某单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某×某2004年4月起担任重庆市×某×某×某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某中心)副主任。2009年至2011年,×某×某次收受×某人民币共计1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1月,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驻重庆区域经理×某为使其代理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能够顺利地增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流水号(以下简称医保目录流水号),送给被告人×某×3万元。随后,×某×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处(以下简称×某×)的内勤×某求助。×某告知×某×某能提供其他省市将该药品纳入医保的材料,则该药品有可能被增补流水号。×某×某此情况告知×某,×某收集相关材料后交给×某×。×某×某该材料转交×某×某机构目录受理科进行初审。经过×某×某和×某×某相关审核,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于2009年4月增补医保目录流水号。

二、2010年3月,重庆市开展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按照规定,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均需通过由相关专家开会进行的三轮投票。每次遴选专家会召开前,×某×某×某等人将负责通知专家参会。×某为使其代理的甘露聚糖肽注射液能够顺利地进入药品目录,送给被告人×某×2万元。×某×某召开第一次及第三次遴选专家会前,均向×某寻求帮助。按照×某×某要求,×某两次向其提供了参加遴选专家会的部分专家名单。×某×某获得的名单提供给×某,供×某在会前同专家联系。后甘露聚糖肽注射液顺利通过了专家评审。同年9月,×某为表示感谢,再次送给×某×5万元。

三、为了对被告人×某×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同时在今后的工作中得到更多的帮助,×某于2009年至2011年借过春节与中秋节之机,分5次送给×某×某民币共计1.3万元。

另查明,2011年2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在工作中发现了被告人×某×某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并进行初查。同年3月12日,×某×某通知至该院接受调查。案发后,×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局渝劳社人(2004)X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医保中心渝医险发(2010)X号文件,《重庆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维护申请书》、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纳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申请报告》,×某×某出具的《关于2009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品种数据库信息变更初审情况的报告》,《2010年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重庆市药品目录调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本次专家评审提出拟调整的药品表》,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供述,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缴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1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某×某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某×某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某×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某×某缴的13万元中的11.3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某×某其已将×某2009年给其的3万元中的2.5万元转送给他人,其该笔受贿数额应为0.5万元;×某2010年9月给其的5万元系其向×某的借款,并非其受贿款;×某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给其的1.3万元系礼尚往来,并非其受贿款;其作为×某×某副主任,主管某围为办公室及生育保险办,无主管、管某、经手医保目录事务的职务便利,其收受×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某×某退出全部受贿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关于×某×某出其已将×某2009年给其的3万元中的2.5万元转送给他人,其该笔受贿数额应为0.5万元的意见,经查,除×某×某解外,现无证据证明×某×某将×某送给其的钱转送给他人,且×某×某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某的证言证实了×某为让×某×某×某理的药品增补医保目录流水号提供帮助而送给×某人3万元的事实,即使×某将该3万元中的部分转送他人也是其对受贿所得的处分,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出×某2010年9月给其的5万元系其向×某的借款,并非其受贿款的意见,经查,×某×某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某的证言证实了×某×某×某代理的甘露聚糖肽注射液进入医保药品目录提供了帮助,×某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9月送给×某×5万元的事实,×某×某于该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未得到×某的印证且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出×某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给其的1.3万元系礼尚往来,并非其受贿款的意见,经查,×某×某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某的证言证实了×某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送给×某×1.3万元是基于×某×某×某副主任,能为其代理的药品增补医保目录流水号及进入医保药品目录提供帮助,×某×某受上述钱财的行为具有钱权交易的性某,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出其作为×某×某副主任,无主管、管某、经手医保目录事务的职务便利,其收受×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某×某属的机构目录受理科是办理×某所代理的药品增补医保目录流水号的部门之一,×某×某为×某×某副主任,虽不直接分管某部门,但对该部门具有领导关系,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接受×某请托并收受×某钱财的行为具有钱权交易的性某,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某×某、×某×某别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及下属处室,×某×某用其×某×某副主任的职权或地位对×某×某工作人员产生影响的便利条件,通过×某×某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取处于保密状态的参加药品评审的专家名单后告知×某,并收受×某钱财的行为,具有钱权交易的性某,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某×某侦查阶段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审理阶段却对部分受贿事实翻供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出其具有积极退赃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李毅

审判员陈玲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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