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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40岁。

被告张某,女,33岁。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被告张某从2006年10月起长期与社会小青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原告曾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认识,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现年9岁,就读于北碚区朝阳小学。2011年4月原告郑某因怀疑被告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不准离婚的(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再次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好转而是继续恶化,2012年2月16日郑某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郑某坚持离婚的诉求予以主张。关于财产的处理,因坐落于北碚区X村XX号XXXX房屋、北碚区X村XX号XXXX房屋被改造为旅馆,且有案外人投资分红,本院认为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予以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另行起诉。关于婚生女郑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郑某长期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且原告郑某对被告张某抚养郑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抚养郑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月收入

5000元没有异议,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郑某每月给付郑某生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郑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由张某抚养。自2012年4月起每月1日由郑某支付郑某生活费1000元。郑某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郑某、张某各自承担50%。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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