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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XX中心工作人员,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XX中心工作人员,住重庆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桃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寿国土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法行赔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及委托代理人曾XX、陈XX,被上诉人长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21日,重庆市X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对XX公司拟开发的视力保健专利项目及配套建设项目发出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05年6月21日经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确定项目建设地址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辖区X组地块上。2005年7月12日,XX公司向长寿国土局提交《关于视力保健专利项目及配套项目建设用地的申请报告》。2005年9月7日,重庆市X组织相关部门对视力保健专利项目及配套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同意该规划设计方案。2005年10月17日,长寿国土局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关于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视力保健专利项目及配套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的请示》。长寿国土局对XX公司建设用地项目申请预审后,于2006年2月13日向XX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报送征地报件资料的函》,告知XX公司“你单位视力保健专利及配套征地项目用地计划已于2005年10月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市局已受理计划申请报件,但要求补充建设规划定点许可的相关资料,为此,尽快将此资料备齐并上报市局,以免影响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的正常下达,用地计划下达后即可上报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所需资料详见附表)”。XX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按附表即《征地报件资料(单位项目)》要求的项目除第10项(征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缴纳依据)外的项目备齐资料并上报,但没有缴纳征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2006年11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长寿国土局下达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关于下达长寿区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视力保健专利项目及配套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下达你区X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7.849公顷(耕地4.0985公顷),专项用于你区农用地转用项目建设用地。本计划有效期2006年12月20日止。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XX公司以长寿国土局未转告该通知的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该农用地转用计划作废,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长寿国土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74元和工作人员工资。2010年8月26日,长寿国土局以XX公司未备齐上报征地的资料和征地补偿所需的经费,导致无法完成上报征地的相关手续,责任在XX公司为由,书面回复XX公司不予赔偿。XX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是否将农用地转用计划文件转通知XX公司,不属长寿国土局的法定职责,驳回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XX公司遂于2011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长寿国土局系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上报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属其法定职责。长寿国土局于2006年2月13日向XX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报送征地报件资料的函》和征地所需资料附表,告知XX公司补充建设规划定点许可的相关资料(征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依法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长寿区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报批程序中下发给长寿国土局的内部文件,该文件仅表明农用地转用系征地的前置条件,长寿国土局对该文件不需转发XX公司。XX公司未按告知要求缴纳征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并在有效期内报资料件致使长寿国土局无法办理征地手续,造成农用地转用计划自然失效,责任不在长寿国土局而在于XX公司自己。长寿国土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XX公司请求撤销该回复并判决长寿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长寿国土局辩称XX公司行政赔偿之诉已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按时兑现承诺,上诉人又争取到外资方同意风险投资延期至2007年8月。2、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3日发出的书面通知,由“舒XX”签收后转交上诉人。上诉人已按要求报送了除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外的材料,只等用地计划下达就去引(融)资。但是,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长寿区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作出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征地计划申请成功及计划有效期,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报件。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造成农用地转用计划失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长寿国土局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XX公司2010年8月6日向长寿国土局提出的《求偿申请书》。

2、长寿国土局对XX公司作出的《关于的回复》。

3、XX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求偿行政复议申请书》。

4、长寿国土局《关于的答辩状》。

5、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XX公司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澳大利亚国际投资控股公司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欣道的两次函件。

7、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重规选长镇字[2005]X号《选址意见通知书》。

8、龙开合字(2005)第X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

9、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承诺书》。

10、长土地[2005]X号《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视力保健专利项目及配套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的请示》。

11、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长寿区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

12、XX公司2009年7月6日的《说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处在该《说明》上批注“下达计划情况属实”)。

13、查档收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缴款单)。

14、XX公司求偿清单(2010年8月6日)。

15、XX公司求偿清单(2010年8月8日)、工资汇总及其相应凭证99张。

16、申请法律援助的《证明》。

17、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行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18、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行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1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被上诉人长寿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XX公司2011年1月10日的行政赔偿起诉书。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行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4、《国土资源局关于尽快报送征地报件资料的函(存根)》和该函件的附件即征地报件资料(单位项目)。

5、渝国土房管发[2006]X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件所需资料及相关示范文本的通知》和该通知的附件一即《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件所需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从重庆市X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欣道的询问笔录一份。

2、对长寿国土局相关时间内发文簿、备忘簿记载情况进行调查,未查到给XX公司的通知或函件,故该局规划耕保科出具《说明》一份;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长寿区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第一页上方批注:“已于2006年11月17日通知XX(舒XX)于计划到期前尽快报征地件。2006年11月17日,陶某钟”。

3、证人舒XX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XX公司提供的第1项至第15项、第17项至第19项证据,长寿国土局提供的第1项至第5项证据,法院调查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的第1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相同。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XX公司以被上诉人长寿国土局未向其转送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长寿区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的行为违法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为由,认为被上诉人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回复错误,起诉请求撤销该回复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中是否负有向建设单位转送达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文件的法定职责是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上诉人诉称的违法不作为行为,进而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如果涉及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程序中主要负有以下法定职责,一是对建设项目的预审;二是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用地有关方案,并依法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三是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可见,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拟定、报批,是被上诉人实施供地行为的前置条件,将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文件转送给建设单位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负有该法定职责,但未并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已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应当提交征地报件所需资料,但上诉人未按告知内容缴纳征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及报件,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征地报批程序,造成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通知规定的农用地转用计划自然失效,该后果也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

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渝国土房管规计[2006]X号通知的行为违法导致该文件批准的用地计划作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回复并判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玮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李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乃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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