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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丙、闫某、沈某、李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丙、闫某、沈某、李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闫某、沈某、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刘某丙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处借款530000元,被告沈某为刘某丙妻子,以两人名义购买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原告银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李某丁、闫某、沈某为刘某丙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汇丰支行发放贷款,被告刘某丙不按约定还款,汇丰支行依据与原告的担保协议,从原告处扣划48931.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丙向原告清偿原告垫付借款本息48931.14元及逾期利某11753.11元(从200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某;2、被告刘某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沈某、李某丁、闫某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丙、闫某、沈某、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丰支行向被告刘某丙提供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13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某按月利某6.75‰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0825.54元,至贷款全部结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日,汇丰支行与被告刘某丙及其妻子沈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某丙贷款所购挖掘机设备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项下借款本金、利某、利某损失、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上述两份合同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另被告李某丁、闫某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担保申明,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某丙购买工程机械车辆贷款4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31日,汇丰支行(甲方)、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湖南某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银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展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的工程机械品牌为乙、丙方所生产经销的系列工程机械;丁方承担对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客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客户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时,银行按有关协议约定从丁方保证金账户上划转相应资金,以垫付客户贷款本息;客户逾期经丙方或丁方垫款或回购后,丁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相关客户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与其配合。

汇丰支行将46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刘某丙指定的账号。被告刘某丙在收到贷款后归还部分借款。因被告刘某丙未按贷款协议归还借款,原告银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6月30日,汇丰支行出具垫款证明书,证明被告刘某丙未足额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银某公司垫款余额48931.18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垫款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丙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李某丁与沈某向原告出具的《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汇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汇丰支行依约定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该贷款余额。汇丰支行出具了垫款证明书。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银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丙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刘某丙应支付原告为其向汇丰支行垫付的借款本息48931.18元。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刘某丙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贷款利某上浮50%计收复息,因借款合同为汇丰支行与被告刘某丙之间达成,可以约束汇丰支行与被告刘某丙的权利某务,但不能约束第三人。且原告银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汇丰支行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逾期利某11753.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丙系夫妻关系,根据公证书载明,被告沈某同意借款人刘某丙抵押行为,并签订担保申请书;被告李某丁、闫某签字同意为刘某丙购买车辆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闫某、沈某、李某丁应对被告刘某丙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刘某丙、闫某、沈某、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垫付借款本息48931.18元;

二、被告闫某、沈某、李某丁对被告刘某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刘某丙、闫某、沈某、李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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