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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XXXXXXXXXX支某(以下简称XX支某)诉被告刘某乙、姜某、范某、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支某。

负责人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湖南某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瞩,湖南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乙的妻子。

委托代理刘某丙瞩,湖南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54年11月27日,汉族,(略)。

被告刘某丙,女,1954年12月18日,汉族,(略),系被告范某的妻子。

原告长沙x支某(以下简称XX支某)诉被告刘某乙、姜某、范某、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姜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刘某乙从原告处借款608000元,被告姜某为刘某乙妻子,以两人名义购买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3期以上未予偿还,经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范某系刘某乙的保证人,刘某丙为范某的配偶,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547337.26元及逾期利某3608.72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某;2、被告姜某、范某、刘某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4、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即力士德挖掘机x-8,车架号为21AT(略)享有优先权。

被告刘某乙、姜某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并没有到期,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真实事实是被告确实没有拿过原告的钱,从来没有打到被告的帐户上,原告就没有把钱给被告,要被告还款是没有依据的。2、按照被告刘某乙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按揭买卖合同书,贷款购买的挖机的所有权人属于原告,那么本案的被告付清了首期购车款210840元,并付了七个月的借款130000余元都是偿还在华宇公司的帐户上,而且支某了45000元风险保证金,而原告起诉没有减除。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所有权又属于原告,现在原告又不要求卖方修复或索赔,被告曾与华宇公司交涉,华宇公司答复我们没有所有权,我们找到原告的时候,原告说不关他的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支某了380000余元,这是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被告不能依靠购买的挖掘机进行经营,因此被告是行使抗辩权,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3、本案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某,抵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范某、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XX支某与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谷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乙提供借款6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某按月利某5.4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还息;并委托原告每月15日从其(略)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8629.06元,至贷款全部结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2010年3月23日,原告XX支某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妻子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某乙贷款所购挖掘机设备为抵押,担保范某包括主合同项项下借款本金、利某、利某损失、罚息、复息、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上述两份协议经湖南某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7月17日,原告将608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刘某乙指定的账号,由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谷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刘某乙在收到贷款后归还部分借款,自2011年1月15日,被告刘某乙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刘某乙已连续拖欠3期以上未予偿还,被告刘某乙共拖欠借款本息547337.26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举证《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剩余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银行或担保公司所有。但该合同未加盖供方公章,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刘某乙辩称已支某130000余元按揭贷款及45000元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欠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乙、姜某共同委托谷穗与原告XX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XX支某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辩称未实际得到贷款,但其委托代理人谷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已经发放,故对被告刘某乙辩称理由不予支某。被告刘某乙得到贷款后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与利某均有约定,被告刘某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姜某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且其已支某130000余元按揭贷款及45000元保证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依照合同要求被告刘某乙提前归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某。即被告刘某乙应支某借款本息547337.26元。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贷款利某上浮50%,即月利某8.1‰计收复息。被告刘某乙自2011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以上标准,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某乙应支某逾期利某(复息)3608.72元。三、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担保范某包括本金、利某、复息、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一期或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委托律师对被告欠款进行追缴。被告违某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为此,参照湖南某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某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借款所购设备为夫妻共同生活工作之用,被告刘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应对被告刘某乙的上述支某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签字同意为刘某乙购买挖掘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丙未在担保声明上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故应由被告姜某、范某应对被告刘某乙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刘某乙、姜某与原告XX支某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刘某乙的力士德挖掘机x-8(出厂号为21AT(略))一辆作为抵押物,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法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取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某。六、被告刘某乙因购买挖掘机与卖方产生的货款及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利某关系,双方可以另案诉讼解决。七、被告范某、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给原告长沙x支某借款本金547337.26元、逾期利某3608.72元和相应逾期利某(逾期利某分段计算,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逾期利某为3608.72元,2009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某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给原告长沙x支某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三、被告姜某、范某对被告刘某乙的上述支某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长沙x支某对依法处置被告刘某乙的抵押物(出厂编号21AT(略)力士德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长沙x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509元、财产保全费3375元,合计12884元,由被告刘某乙、姜某、范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某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某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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