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工人代表。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区X镇双水圩。
法定代表人:利某乙,经理。
原告利某甲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并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法定代表人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8”船服务,任水手职位,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拖欠其2004年1月至11月工资为27,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员服务簿和一份被告出具的拖欠船员工资欠据等两份证据。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向船员支付工资,如经营好转,有能力支付时,如数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新双运机18”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原告于2004年1月至11月间在“新双运机18”船服务,任水手职位。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22,000元。200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欠船员工资欠据”,确认以上欠款事实。另查,被告于每月的30日向船员发放当月工资。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178-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8”船,11月16日,“新双运机18”船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新双运机18”船债权登记。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就本案请求向本院申请了债权登记,故本案诉讼属确权诉讼。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8”船服务,任水手职位,原、被告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000,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22,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22,000元,该请求对“新双运机18”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对该部分债权,原告有权从拍卖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8”船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向原告利某甲支付工资22,000元,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拍卖“新双运机18”船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谢辉程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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