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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岳某、孙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史某与被告岳某、孙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某于1984年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全家注册成立了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于岳某和赵瑞丽有不正当关系,无心经营公司,公司日常业务一直由原告和三个子女管理经营。2011年12月23日,岳某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与孙某相互串通,签订一份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谎称作价180万元,将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给孙某,并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2009年被告岳某注册公司并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借钱注册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原告并非公司股东,无权干涉被告行使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岳某与赵瑞丽之间无不正当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岳某于198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婚生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2年10月23日,被告岳某与赵某非婚生育一子岳某,2009年4月20日,被告岳某起诉到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史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15日,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岳某,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被告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史某离婚,2011年11月7日,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岳某与史某离婚。2011年12月23日,被告岳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18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孙某,2011年12月26日,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2012年1月4日,原告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岳某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岳某与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转让。原告提交的岳某的录某中,岳某对原告史某说:“我要是真转出去,人家对方就不是这样啦,那就不是你起诉我了,那就是人家起诉咱啦”。原告提交的录某中,岳某对其女儿岳某娜说:“别傻啦,娜,早晚公司还是我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有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全部股权属于原告史某与被告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岳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史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史某同意,私自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其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史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录某、录某、被告母亲的证言以及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岳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岳某辩称注册公司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干涉其转让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濮阳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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