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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冯某丁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冯某丁某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丙、冯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丁某谋后将舞阳县宏福鞋厂职工刘某戊停放于厂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6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刘某戊、郭某、臧某某、邹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冯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冯某丁某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德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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