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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张某、范某甲诉被告关某、河南某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宁陵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原告范某甲之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河南某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老交通局院内,系豫x号车所有权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

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张某、范某甲诉被告关某、河南某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宁陵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诚达运输宁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5日14时许,三原告乘被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陵返回沟厢,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时,与邱书太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书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邱书太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邱书太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公司承担了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被告关某负有将三原告安全送到指定地点,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5.8元。

被告关某、诚达运输宁陵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存在超载行为,对超载人员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某过太平洋财险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等相关某用的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加免5%或免赔1000元,以高者为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某用已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了70%,下余的30%应由本案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范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等3086.4元,保险公司也应承担30%。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即使不考虑超载行为,超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部分应为11970.89元,根据责任划分,应为3591.26元(11970.89元×30%),再免赔1000元,应为2591.26元;对于原告范某甲二次手术无异议,但护某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营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关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14时许,三原告乘被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陵返回沟厢,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时,与邱书太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书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三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邱书太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已经(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书太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550元、王某1290元、范某甲2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77.8元、王某2113.4元、范某甲4391.9元)。三原告认为其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被告关某未将原告安全送至指定地点,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某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关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王某、范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可以向本案的原告赔付赔偿金。三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张某(8518.21元-2550元)×30%=1790.46元;2、王某905.74元[(4309.12元-1290元)×30%];3、范某甲1882.24元[(8954.14-2680)×30%],范某甲的二次手术相关某用有:医疗费2550.43元、护某400元(4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0元/天×10天),共计3250.43元,3250.43元×30%=975.13元;依据双方某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5%的免赔率,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张某1700.94元(1790.46元×95%);王某860.45元(905.74元×95%);范某甲271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700.94元、王某860.45元、范某甲2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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