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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诉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刘某乙诉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刘某乙不服河南某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日,刘某乙等人到北京上访。5月4日上午,刘某乙等人因北京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下班,便到天安门广场,当天安门广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刘某乙等人说到北京上访,并将信访材料拿了出来。当天刘某乙等人被送回延津县。延津县公安局以刘某乙等八人到天安门广场等地非法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500元。刘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豫公通(2O09)X号文件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是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乙伙同他人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工作人员询问时,表明了信访人的身份,应属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延津县公安局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延津县公安局作为刘某乙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延公(石)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延津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05月03日,刘某乙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等地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新乡市驻京办证明及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11年05月04日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正确,请维持处罚决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新乡X乡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信访工作站的证明,刘某乙等人于2011年5月3日到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根据豫公通(2009)X号文件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是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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