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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龚某甲,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向被害人龚X索要替其办事垫支的5000元钱为由,纠集四名社会人员通过王某在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林文化广场附近找到龚X,对龚X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强行将龚X带至南某理工学院对面的大学快捷音乐酒吧一楼“888”包间内,继续殴打龚X,并逼迫龚X给其写下了50000元的借条。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姚XX与被害人龚X签订谅解书,赔偿龚X医疗费1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刘某、姚XX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龚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当庭认罪,案发后,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其工作收入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之子李某和被害人龚X之弟龚XX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并关押于唐河县看守所。为疏通关系达到使二人少判刑的目的,李某与龚X商量筹集活动经费。后李某以向龚X索要替其办事垫支的5000元钱为由,纠集四名社会人员通过王某在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林文化广场附近找到龚X,对龚X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其带至南某理工学院对面的大学快捷音乐酒吧一楼“888”KTV包间内,继续进行殴打,并逼迫龚X写下50000元的借条一张。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姚XX与被害人龚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龚X医疗费13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龚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姚XX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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