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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因婚恋问题,在暂住处与其女朋友王某的家人发生撕扯,王某的家人报警,李某在殴打王某的哥哥王某时,被接到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的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刘XX、马X的制止,李某遂转身追打刘XX、马X并将刘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的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刘XX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李某与同居女友王某及二人的朋友邱某在南某市X区王某的租住处二楼喝酒。期间,王某的母亲王某X给王某打电话询问其近况,邱某接听电话并告知王某X,其女儿王某离婚是正确的,现在谈的男朋友对王某很好。当王某X听到接电话的不是其女儿,而是另外一个女孩声音时,因担心其女儿,王某X与其丈夫王某X、儿子王某搭乘出租车于当晚11点左右赶到王某在南某租住处。在王某租住处,王某X夫妇见到醉酒的王某、邱某、李某三人。因王某X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某的婚事,邱某示意李某给王某XX妇下跪恳求,但被王某X夫妇躲开。后在租住处一楼,当王某的哥哥王某欲拉神志不清、醉酒倒地的王某离开时,李某上前阻止,后追打王某,王某X遂拨打110报警。南某市高新分局民警刘XX,马X到现场后,在处置过程中,刘XX遭到李某的追打,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刘XX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邱某、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闹事、挑衅社会;其主要目的是耍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具体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因同居女友的家人不同意二人婚事,加之醉酒失去理智,为阻止王某的哥哥王某将醉酒倒地、神志不清的王某带走,追打王某。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处置情况时,其又殴打公安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主观显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的故意。但是,其殴打身穿制服、现场处置情况的公安人员,主观上抗拒、阻碍执法的故意明显。因此,虽然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一定程度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但主要是妨害了公安人员的公务活动,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之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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