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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二提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乡兴安五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公司经理。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海波,吉林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号。

负责人: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宏达,该行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以下简称延边交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木业公司不服,于200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03年1月10日,本院以(2002)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兰某,太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波,延边交行负责人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6月15日,太保公司与延边交行签订《代办保险协议书》,延边交行为太保公司代办约定的保险业务。1999年10月21日,木业公司按照1998年度投保金额又向太保公司续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略).41元),并将保险费(略).15元(费率4‰)交给保险代理人延边交行,延边交行向木业公司出具了盖有太保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费收据。次日,延边交行签发了被保险人为木业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盖有太保公司公章,背面附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房屋以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费为2000元;设备以账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略).41元,保险费为(略).15元;存货以账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费为54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0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2000年7月18日,因暴雨成灾,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存货等遭受水淹,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木业公司及时组织工人对产品进行抢救并及时断电,防止人员伤害和设备损坏,并于次日将受灾情况通知了太保公司。太保公司以保险单已作废,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理赔。2000年7月24日,木业公司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略).30元(含鉴定费(略)元),并适当偿付延误理赔产生的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对受灾损失财产进行鉴定:

房屋损失2808.71元;设备损失(略).40元;存货(木材)损失(略)元;锅炉修理费(略)元;电器部分修理费(略)元。此外,电机一台损失140元;施救费8174.70元;办公桌椅损失8154.87元。

一审认为,木业公司向太保公司代理人延边交行投保企业财产险并交纳保费和延边交行代签太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木业公司和太保公司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太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木业公司损失,但木业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证据不足。太保公司主张保险单已作废、保险合同已解除,要求延边交行负责赔偿木业公司的损失不予支持。判决:太保公司赔偿木业公司保险金(略).68元。

木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木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木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略)元,给付延误理赔所造成的损失每月(略),并由太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太保公司辩称,保险单已作废,保险合同不成立。木业公司未尽到施救减少损失的义务,其主张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太保公司与延边交行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延边交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太保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不成立,合同已解除,应由延边交行负责任等理由不成立。正是由于太保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致使木业公司的木材、设备等没有得到及时修理、处理,导致水灾引起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险情发生后,木业公司及时向太保公司报告险情,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太保公司主张,机器设备直接损失的赔偿主要是维修费用。由于设备材质以碳钢、铸铁为主,抗腐性能差,部件腐蚀会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使产品加工精度大大降低,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见鉴定结论)。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将近一年半的时间,设备腐蚀情况已很严重,基本不能使用,现在可以认定为全部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的重置价值”。本案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明机器设备确切价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延天司法技鉴字(2000)X号鉴定书结论为:“四兴木业公司受水灾损失的17种(26台)木材加工设备的重新购置价为(略)元”。综合当事人在保险理赔及扩大损失中的责任,应采用重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为宜。(2)关于木材损失。太保公司提出“虚假木材价格”问题,由于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抗辩理由,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此主张不予支持。木材保险价值应认定为135万元。鉴于木业公司主张残值已无法利用,综合当事人在保险理赔和扩大损失中的责任,对木材损失以135万元予以保护。(3)关于木业公司经营损失。木业公司主张“经营损失每月(略)计算”。首先,木业公司没有详细账目,5年来未交纳各种税费,其要求保护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该项的解释: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损失。对于木业公司的全部损失,已在划分保险理赔和扩大损失的责任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在赔偿数额的确认时得到体现。因此,木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其他损失。包括厂房损失、锅炉修理费、电器部分修理费、施救费、办公桌椅损失,再审与原一、二审认定一致。关于电机损失,鉴于木业公司提出按保险金额50%赔偿是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值的一半是合理的。其他损失合计为(略).78元。于2001年12月3日判决:由太保公司赔偿木业公司保险金(略).78元(其中设备重置价值(略)元,木材135万元,设备和木材残值归太保公司;其他损失(略).78亓)。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太保公司负担。

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又于200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提审改判:(1)判令太保公司按账面原值支付设备保险赔偿金(略).62元。理由是,本案保险已记明设备以账面原值投保,且为足额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属于定值保险。而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该规定与保险法冲突,不应适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判令太保公司偿付延误理赔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每月(略)。理由是,太保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承认保险,拒绝理赔,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时获得赔偿恢复生产的权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我公司上述主张未给予应有的保障。

太保公司答辩称:(1)保险条款是金融监管部门按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要求制定的,是对保险法的具体化。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确定保险金额的几种方式,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法并不冲突。该保险单只是按照保险条款选择以账面原值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并未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一份不定值保险单。木业公司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概念认识错误。法律规定“不利解释原则”不能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概念。原审法院依有效合同的条款确定保险价值,确定损失数额是正确的。(2)木业公司要求每月(略)的损失应为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木业公司的全部损失,原审已在划分保险理赔和扩大损失责任时,已充分考虑,并在赔偿数额的确认上得到体现。因此,木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延边交行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木业公司请求事项应由太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无异议。因此,保险单记载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企业财产保险,由于投保人众多,保险人不可能做到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逐项核查确认,只能由投保人以诚信投保,确定保险金额。而当偶发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由于固定资产具有重置性,因此保险条款确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保险条款的上述规定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由此,可以确定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定值保险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作为保险人赔偿计算的依据,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本案保险单及投保标的明细表只是记载了保险金额,并未确定保险价值,是一份不定值保险单。木业公司参加企业财产保险,虽以设备账面原值投保,但保险标的不是账面原值而是设备,而设备的价值是随市场变化的。出险时,受损设备的重置价值可能会高于或低于设备原值。原审经鉴定,受损设备的重置价值低于木业公司的以账面原值确定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项,“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的规定,判令太保公司按受损设备的重置价值赔偿,符合财产保险的本质,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木业公司认为自己以账面原值投保,且为足额保险,应当按照账面原值赔偿是对保险性质的误解。作为台商独资经营的木业公司的主要木工设备是由台湾进口,根据吉林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价值鉴定书,其设备价值为(略)美元。木业公司设备投保的账面原值为(略).62元,经鉴定,受损设备市场重置价值大致为(略)元,与投保价值相差(略).62元。经审查,由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延天司法技鉴字(2000)X号鉴定书没有损失设备型号记载,而设备不同型号关系产品的技术性能、加工参数和价格水平,对此鉴定书缺乏比较及说明。因此,鉴定书鉴定的重置价值本院不予采用。木业公司连续5年参加企业财产保险,本案续保时,又以账面原值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如果按照受损设备鉴定的重置价值赔偿,赔付结果可能限制木业公司重新购置设备的选择,损害本无恶意骗保的木业公司的保险利益。在原审认定设备全损,且难以确定受损设备合理的重置价值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三十九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按照受损设备的保险金额赔偿比较公平合理。关于延误保险理赔,太保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对于木业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要求太保公司偿付延误理赔造成的营运损失每月(略),木业公司未能提供经营账册,其主张营运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原审对太保公司因延误理赔,在认定对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已给予了充分考虑,同时考虑到太保公司因延误理赔给木业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判决太保公司自应理赔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木业公司支付利息,理由充分,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终字第X号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部分内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给付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略).78元(其中,机器设备重置价值(略)元,机器设备残值归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改判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给付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略).40元(其中,机器设备(略).62元,机器设备残值归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其余部分内容予以维持。

三、改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给付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略).78元的利息(自保险公司应理赔之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改判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给付延边四兴木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略).40元的利息(自太保公司应理赔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执行部分计算至已执行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贾静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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