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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个月于2010年9月2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给被告家彩礼款20000元,并给其购买了“三金”。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因被告引产,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几次去叫,被告都不回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20000元,返还原告“三金”及一部海尔手机。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但后来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关系,才将被告赶走,不是被告回娘家不归。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9日,原告起诉到安阳县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4月4日,原告撤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和“三金”款30000元,被告娘家陪送了一台42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三个月即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彩电和空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称被告已将空调和彩电拉回其娘家,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拿走其海尔手机一台,被告称已将手机变卖用于生活开支,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42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刘某平

陪审员申凤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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