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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1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00年元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3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X村路口因琐事将杨XX打伤,经鉴定杨XX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x号北京牌BJ58低速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X路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南某北行驶的吕XX驾驶豫x号郑州宇通牌ZK6大型汽车(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某司班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秦某某、石XX、任某及豫x号郑州宇通牌ZK6大型汽车司机吕XX和乘坐人王XX、卢XX、沙XX、岳X、路XX、周某、杨XX、吴XX、杨XX、梁XX、牛XX、刘XX、王建X、尚XX、史XX、刘XX、李XX、张XX、张志X、焦XX、王X、李文X、王利X、乔X、王翠X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12人,轻微伤10人,贾金柱当场死亡,田振生、李志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某定书、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十九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X村路口因琐事将杨XX打伤,经鉴定杨XX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5日晚,在吴家洞的十字路口,其用干树棍朝杨XX、赵迷X身上、头上乱打一通,把他俩打跑了。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5日晚,其乘坐同事赵迷X摩托车到龙泉镇X村路口时,一个叫“黑蛋”的年轻人用铁锨打其左胳膊、腰部和赵迷X的头部,将其和赵海打跑了。

3、证人赵迷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晚,其骑摩托车带着杨XX走到九堰十字路口时,平棘村的“黑蛋”二话不说,拿铁锨打他俩,其身体受伤,杨XX左胳膊肘下面被打肿。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晚,在九堰村X路口,看到秦某某手持木棍,旁边有两个人受了伤,“雷得”的胳膊有伤,另一个人头部有伤,流着血。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杨XX受伤照片。

6、被告人秦某某和受害人杨XX调解协议书、杨XX撤诉书和收款条。

二、交通肇事罪

2011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x号北京牌BJ58低速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X路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南某北行驶的吕XX驾驶豫x号郑州宇通牌ZK6大型汽车(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某司班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某某、石XX、任某及车牌号豫x郑州宇通牌ZK6大型汽车司机吕XX和乘坐人王XX、卢XX、沙XX、岳X、路XX、周某、杨XX、吴XX、杨运X、梁XX、牛XX、刘XX、王建X、尚XX、史XX、刘XX、李佩X、张XX、张志X、焦XX、王建X、李文X、王利X、乔X、王翠X等人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12人,轻微伤10人,贾XX当场死亡,田振X、李志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17许,其驾驶冀x号货车(驾驶室内坐有石XX、任某)沿一条新修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一个交叉路口,一辆大巴车由南某北行驶过来,其就往北打方向,然后两车就相撞了。

2、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客车沿光明路由南某北正常行驶到人和路X路口处时,一辆沿人和路由东向西的货车撞到客车,客车被撞翻了。

3、被害人任某、石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秦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在人和路X路交叉路口,与一辆客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周某、尚XX等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单位班车豫x号客车沿光明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其乘坐的班车上,接着单位班车就翻了。

5、证人杜某、崔某、赵X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一辆紫色客车与一辆货车在光明路X路的交叉路口相撞。

6、证人秦某、齐XX的证言,证实冀x号北京牌BJ58低速车的实际车主是秦某某。

7、证人李利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其儿子高瑞刚将豫x大客车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村的石玉民。

8、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9、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结果证明。

10、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1、汤阴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

12、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秦某某住院治疗、被抓获证明。

1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肇事车辆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的血醇检验报告单。

14、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公(交)鉴(痕迹)字[2011]X号鉴定文书。

1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52、5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316、317、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61、362、363、364、365、366、384、385、386、387、38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损(2011)085、X号结论书。

18、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安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9、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安泉(公)台鉴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

20、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十九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均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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