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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岳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金星大道与顺河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被告岳某为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为赵福平。我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38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辩称,1、原告应明确一下其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不明确应予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证实保险关系存在,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05分,被告岳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原告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4趾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胸第4肋骨骨折。”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498.30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着地锻炼,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每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好取内固定物。”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显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某,鉴某意见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某,鉴某结论为:“价格鉴某标的在价格鉴某基准日的价格为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给被告岳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福平,实际车主为被告岳某,被告岳某持有C1驾驶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赵福平的起诉。诉前,被告岳某替原告缴纳医疗费1500元。原告张某事故前在河南某海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10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张某敏,系城镇居民。

上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鉴某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评估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材料、保险单、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岳某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17时05分,被告岳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原告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岳某系事故车辆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岳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岳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据《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岳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9498.30元,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医嘱需取内固定物)。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张某轻伤,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某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计35584.18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某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9575.88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50元,共计30425.88元;下余损失5158.3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岳某赔偿原告80%,即4126.64元。但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岳某已赔偿原告的1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30425.88元;

二、被告岳某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4126.64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岳某已赔偿原告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岳某负担60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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