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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王某丙与尹某、刘某丁、王某戊途经山城区市建公司家属院时,见其姐刘某丁某与胡某某、朱某庚在家属院内争吵、厮打,王某丙、尹某、刘某丁、王某戊四人即上前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左耳之损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尹某、刘某丁、王某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均无异议,且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某、朱某庚、朱某辛、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尹某、刘某丁、王某戊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2011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于2011年12月28日宣判。该事实有本院(201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依法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前罪与后罪所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尹某、刘某丁、王某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视为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戊福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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