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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王某王、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的货车在我公司融资挂靠,在2009年11月18日被告借我公司105000,后分几次归还部分,余欠融资款89000元,利息约定按每月2.0%利率计息。双方签订融资合同时约定,如违反融资和挂靠协议任何一条款,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王某乙是本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融资款89000元,并从2010年9月起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完款止,利息按每月2.0%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甲欠我公司融资款105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还欠89000元;同时证明约定由利息月息1.2分;另外该协议十七条规定,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还证明被告王某乙系担保人,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200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甲给我公司打有借款条,与协议书相印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甲的货车在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挂靠,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一年,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按月1.2%的利率计息。被告王某甲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几次归还了部分欠款,余款8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外,该协议十七条规定,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某甲欠原告融资款89000元,本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但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请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应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8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冯某军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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