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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X村。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俊、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江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农历11月,被告人曾某与陈某某商量一起贩某毒品,并要陈某某先去云南某丽联系卖家并打听毒品的价格行情。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某丽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一个缅甸的卖家,从缅甸卖家处得知冰毒120元/克、海某110元/克,麻古没有货。被告人陈某某从缅甸卖家处得知毒品的价格行情后,便要彭某某在云南某意毒品的价格行情,只要毒品的价格有下降的趋势就与其联系。

2011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从彭某某处得知云南某毒品价格有下降的趋势,大概麻古是3.9-4.2元/粒、冰毒是110元/克、海某是100元/克。被告人陈某某便再次与曾某商量从云南某某毒品,两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各自筹集毒资交由陈某某通过彭某某联系云南某卖家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联系被告人黄某运输毒品。2011年2月中旬至3月下旬,被告人曾某从廖楚兰(另案处理)处借得毒资75000元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筹集毒资221500元,共计将296500元毒资转入彭某某的银行帐户,并与彭某某联系从云南某10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某1050克、以11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以4元/粒的价格购卖麻古19600粒。同时,被告人曾某和陈某某以麻古4元/粒、海某40元/克的价格雇请被告人黄某从云南某输该批毒品回南某。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云南某丽与彭某某联系后,将该批毒品从云南某车运回南某,在运输至沅江白沙大桥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公安干警从黄某货车的通风管道处搜查出冰毒、海某、麻古等毒品。经检验,查获的冰毒重980.36克、海某重982.42克、麻古重1932.79克,且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黄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某、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某某、曾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提出,不是主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危害,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伍俊对指控陈某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中有700克海某属代购,要求给予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辩护提出,没有参与运输毒品,没有参与商谈贩某毒品的事,只给了陈某某和黄某双方的电话,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贺某某辩护提出,曾某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应定运输毒品罪,曾某贩某毒品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主动揭发廖楚兰的犯罪,认罪态度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护提出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江云辉辩护提出,黄某运输毒品没有完成,系犯罪未遂,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商量各自出资从云南某起购进毒品各自贩某,接着,陈某某去云南某丽联系卖家并打听毒品的价格行情。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某丽通过彭某某(在逃)认识了一个缅甸卖家,从缅甸卖家处得知冰毒每克120元、海某每克110元、麻古没有货的情况后,嘱咐彭某某在云南某意毒品的价格行情,只要毒品价格有下降的趋势就与其联系。

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彭某某处得知云南某麻古每粒约3.9-4.2元、冰毒每克约110元、海某每克约100元的价格后,要曾某将从事货物运输的黄某介绍给自己运输毒品。曾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称:介绍一个业务给黄某,到云南某点货回南某,可让黄某得几万元运费。黄某意识到是运输毒品,便提出运输一块350克的海某要14000元的运费,运输一粒麻古要4元钱的运费。曾某将黄某运输毒品的价格告诉陈某某后,陈某某筹集226500元汇入彭某某的银行帐户,并与彭某某联系从云南某每克100元的价格购得海某350克、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000克、以每粒4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9600粒。然后,陈某某再次要求曾某将黄某介绍给自己,并要曾某筹钱顺便从云南某些毒品。曾某将陈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黄某,黄某与陈某某相约在宁乡县城对运输毒品的事进行了商议,陈某某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和手机卡交给黄某,并说自己与黄某单线联系,之后,黄某驾车从长沙装载货物前往云南某丽。被告人曾某从同案人廖楚兰(另案处理)处借得75000元,许诺购得毒品卖掉后分给廖楚兰80000元利润,加上本金,共计给廖楚兰155000元。曾某将75000元汇给陈某某,要求购买700克海某,陈某某将其中70000元汇入彭某某的银行帐户,由彭某某购得700克海某。黄某到达瑞丽后,经与陈某某、彭某某联系,并根据陈某某和彭某某的安排从云南某丽将上述毒品运回南某。同年4月9日,黄某将毒品运输至沅江市白沙大桥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黄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车厢后的空气滤芯通风管内搜出2包疑似冰毒的物品约1000克,3块疑似海某的物品约1050克,约100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约20000粒。经物证检验鉴定:红色药丸98包,净重193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2%;白色块状固体3块,净重982.42克,检出海某成分,海某成分含量为69.4%;白色晶体2包,净重98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9%。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沅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货车里查获2包疑似冰毒的物品约1000克;三块疑似海某的物品约1050克;约20000粒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约1780克,并予以扣押。

2、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曾某在贩某毒品期间与同案人廖楚兰相互间、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同案人彭某某相互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3、同案人彭某某活期储蓄明细及秦某、姚某亮代汇毒资给彭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购买毒品通过秦某、姚某亮代汇毒资给彭某某的情况。

4、证人秦某证言证明: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我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和提供的银行帐号,借了38000元汇给了一个叫彭某某的人。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沅江市美世界经营房屋中介公司。2011年2月底一天,陈某某找我讲急需要钱用,并将他弟媳一台“荣威”750轿车作抵押,从我公司借款120000元。同年3月3日和5日根据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我从沅江市邮政银行将120000元全部汇给了一个叫彭某某的人。

6、湖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从黄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的98包红色药丸净重1932.7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块状固体3块净重982.42克,含海某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980.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7、湖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从黄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的98包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2%,3块白色块状固体中海某成分含量为69.4%,2包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9%。

8、同案人廖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曾某。同年12月底,曾某曾某钱给我还过银行贷款,我给曾某还钱时,曾某反向我借了20000元。后来我们又一起喝茶时,我提出以后有什么赚钱的事带我也赚点钱,曾某讲过年以后叫上我做一笔麻古生意,我就同意了。2011年农历3月上旬,曾某打电话说去年同我商量做麻古生意的事准备开始做,要我准备钱。几天后,我凑了75000元给曾,经商量,75000元加上原欠的20000元,共计95000元,两个月后还我130000元,我不承担任何风险,曾某示同意。过了十多天,得知曾某被抓了。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农历11月,曾某和我商量一起贩某毒品,并要我去云南某丽联系卖家,打听毒品价格行情,我赶到瑞丽找到朋友彭某某,要彭帮我找毒品来源,彭不肯,我许诺以后给他好处,彭才介绍一个缅甸卖家给我认识,我从缅甸卖家处得知冰毒每克110元至120元,海某每克110元,麻古没有货。得知这个情况后,我便要彭某某留意毒品价格行情,只要毒品价格有下降的趋势就与我联系。当时我问彭某某要了一个邮政银行帐号,还打电话把毒品价格行情告诉了曾某。我回到家后一直与彭某某保持联系。2011年2月,我与彭某某联系得知毒品价格有下降的趋势,麻古3.9元至4.2元一粒,冰毒110元一克,海某100元一克。我告诉曾某后,曾某说他没有钱,如果我要搞就帮我介绍一辆帮助从云南某毒品的货车。我提出运费怎么算,曾某那个司机以前帮别人带一块350克的海某要14000元的运费。接着,我分多次汇款到彭某某的帐户,要求购买20000粒麻古、1000克冰毒和一块350克的海某,共计汇给彭某某226500元。这些钱中,通过我妻子秦某汇了38000元,将一辆车作120000元抵押给朋友姚某亮,要姚某亮帮我汇了120000元。彭某某帮我准备好毒品后,我问曾某运货的车什么时候到位,曾某司机会跟我联系的。后来司机黄某主动打电话与我联系,我与黄某于3月23日在宁乡见面,我提出要他帮我到云南某丽带毒品,黄某要按毒品的数量计算运费。但运费的问题没有具体商量,我考虑黄某与曾某关系熟些,待运回毒品后,由曾某去与黄某商谈,我再将运费交给曾某转交黄某。为了安全,我把事先在长沙购买的一台手机和一个手机卡(卡号为(略))交给黄某,并要黄某与我单钱联系。3月24日黄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长沙装了货就去云南。3月25日我在长沙买了一个新手机卡(卡号为(略))。之后,我就用新手机号与黄某联系。黄某去云南某三天后,曾某打电话要求购买两块海某,我要曾某把钱汇到我的帐户,共计汇了75000元,其中我汇了70000元到彭某某的帐户,要求购买2块350克的海某。3月31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安排黄某与彭某某接上头,并从彭某某处拿到毒品。4月7日黄某说到了长沙,要卸完货物才能回南某。我接了这个电话后,认为黄某到了长沙应该安全了,就把手机和手机卡全部扔了。4月9日下午,黄某说到了茅草街,并约我在茅草街下闸靠八百宫的堤边见面,我赶到约定地点被公安干警抓获。我共计汇给彭某某296500元,购买了19600粒麻古、冰毒1000克、海某1050克。其中700克海某是曾某的,其余毒品是我的。

10、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出示两套12张不同男性照片供陈某某辨认,陈某某指出一套X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是帮他运输毒品的司机黄某,另一套X号照片上的男子(曾某)是委托他购买海某的曾某。

11、被告人曾某供述:2010年正月,我在“赛科”的葬礼上认识了黄某,之前曾某人说黄某帮“赛科”从云南某过毒品。后来陈某某经常对我说,他在云南某上家,能搞到毒品,只差一个从云南某毒品回来的人,要我介绍黄某帮他运毒品,后来我找黄某谈了运输毒品的事,黄某提出从云南某一块350克的海某要14000元运费,一粒麻古的运费要4元,我把这个情况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就去云南某系货源。2011年农历正月,陈某某再次要我把黄某介绍给他。同年2月,我对黄某说,介绍一趟跑车的业务给他,可以赚得几万元。黄某同意后,我把陈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黄某。同时,陈某某要我去筹钱,以便帮我带些毒品回来。廖楚兰原来对我讲过如果有赚钱的机会要让他赚些钱。3月下旬,我找到廖楚兰,说自己要去购买毒品,没有钱,廖就借给我75000元,我答应廖楚兰买回毒品卖掉后,给廖楚兰80000元利润,加上75000元本金,共计给廖155000元。我将筹到75000元的情况打电话告诉陈某某,要求购买两块海某是否还来得及,陈某某要我马上汇钱,我按陈某某发给我的银行帐号,将75000元全部汇给了陈某某。黄某从云南某来的途中,我打电话问过黄某带了多少货,黄某说带了一公斤油(指1000克冰毒)、三瓶白洒(指三块海某共计1050克)及一万只或二万只帽子(指10000粒或20000粒麻古)。几天后,听说陈某某被抓了,我把与黄某、陈某某联系的电话扔掉,然后外逃。逃至沅江市白沙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曾某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曾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帮他代购毒品的人,黄某是帮助运输毒品的人。

13、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3月初,我因补办车保险找曾某借钱未果,曾某介绍一个业务给我,到云南某点货回来,包我挣得几万元,当时曾某没有讲是运输毒品,但我意识到是从云南某毒品回来。虽然我知道运输毒品有很大的风险,但为了赚得几万元我还是接了这笔业务。过了几天,我在长沙找到运送云南某一批椅子后,打电话告诉曾某,曾某这个业务是他朋友陈某某的,并将陈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我,具体情况要我自己去找陈某某谈。第二天我打通陈某某的电话,陈将我约到宁乡县城商谈了这笔业务,陈某某交给我一个手机,手机里有张手机卡,要我拿着去云南某丽使用,到时候会有人与我联系,要我按照对方的要求做,第二天我在长沙装了货就去了云南,4至5天后到达瑞丽,我打电话告诉陈某某后,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将车开到瑞丽市区驾驶员城,在该停车场旁边的一个亭子里与对方一个30多岁的男子接上头。根据那个男子的安排,我将车停在该停车场,2天后我联系到运输业务,准备去停车场开车时,见到那个30多岁的男子,那个男子说我可以走了,并要我到家后告诉陈某某是2万个“帽子”差400个,一公斤“油”和3个“白酒干”,我就意识到有几公斤毒品,虽然不知道这些毒品藏在车子的哪个部位,但我知道毒品已藏在我的车上。在返回途中,曾某、陈某某都跟我通过多次电话,我把带了一些什么货有多少货的情况告诉了曾某。4月9日我到长沙卸完货返回南某途中,在沅江市白沙大桥收费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我的货车空气滤芯器通道里查获麻古19600粒、冰毒两包计1000克,海某3块计1050克。

14、被告人黄某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黄某辨认出曾某是将他介绍给陈某某的人,陈某某是要他去云南某丽运输毒品回南某的人。

15、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三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

16、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犯罪系累犯。

17、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部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单个贩某冰毒980.36克、海某327.47克、麻古1932.79克,参与贩某海某654.94克,为主运输同一宗毒品冰毒980.36克、海某982.42克、麻古1932.79克;被告人曾某为主贩某海某654.94克,参与运输同一宗毒品冰毒980.36克、海某982.42克、麻古1932.94克;被告人黄某为主运输冰毒980.36克、海某982.42克、麻古1932.79克。

综上所述,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护提出不是主犯。经查,在陈某某与曾某、黄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陈某某与黄某共同商议,并安排黄某到云南某系彭某某,将毒品运回南某X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故陈某某的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伍俊辩护提出,陈某某有700克海某属代购。经查,辩护人伍俊的这一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辩护提出曾某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应定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曾某介绍黄某帮助运输毒品,虽然不是主要负责安排黄某从云南某输毒品回南某的人,仍然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的这一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还提出没有参与商量贩某毒品的事。经查,认定被告人曾某与陈某某一起商量过贩某毒品的事实有曾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且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曾某的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贺某某还提出曾某贩某毒品未遂。经查,曾某将毒资汇给陈某某委托陈某某购买海某,陈某某将曾某的毒资汇给彭某某,彭某某已将毒品交给黄某运回了南某,毒品已不在彭某某的掌控中,交易已完成,并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成交易。故辩护人贺某某的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贺某某还提出曾某主动揭发廖楚兰的犯罪,认罪态度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廖楚兰与曾某虽系共犯,但曾某能主动交待廖楚兰提供资金供曾某贩某毒品,企图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贺某某的这一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俊、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提出,陈某某、曾某等人贩某、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俊、曾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的这一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辩护提出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经查,曾某将黄某介绍给陈某某时,黄某知道是去云南某输毒品,之后,黄某主动联系陈某某,并与陈某某商量运输毒品,离开云南某丽时知道毒品装载在自己的车上,且黄某在运输毒品途中打电话告诉曾某运输的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这一事实表明,黄某知道自己是运输的毒品。故黄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江云辉辩护提出黄某运输毒品没有完成,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黄某经曾某介绍,受陈某某雇请从云南某毒品运回了南某。故辩护人江云辉的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江云辉还提出,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给予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带领公安干警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江云辉的这一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为牟利,贩某、运输毒品海某和甲基苯丙胺,贩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为牟利,运输毒品海某和甲基苯丙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陈某某、曾某、黄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陈某某、黄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曾某、陈某某共同贩某654.94克毒品海某犯罪中,曾某委托陈某某购买,陈某某为曾某代购,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反供,拒不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该杀,但鉴于陈某某贩某、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且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贩某、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用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九条【执行方式】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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