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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27日7点40多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小巷内“天福美食城”内,趁被害人索X吃饭之际,将索X提包内黑色魅族触屏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索某陈述;3、证人罗某、苗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4、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我犯盗窃罪有意见,我没见到手机,不认罪,不应该对我进行刑事处分,希望调查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7点40多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小巷内“天福美食城”内,趁被害人索X吃饭之际,将索X提包内黑色魅族触屏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80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1年10月27日晚上七八点钟,我来到理工学院对面一小吃城,我看见几个女学生坐在一饭桌上吃饭。其中一个学生的包放在她们旁边的凳子上。我趁她们不注意,我过去把这个学生的包拿到这个学生身后一凳子上,然后把这个学生的包拉链拉开,我看见包内没啥值钱的东西,我就把包放在这学生身后,我转身离开饭店。我出饭店后,来到长江路上准备坐出租车离开,被几个学生拉着不让走,然后报警了。

2、被害人索某陈述:今天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和同学苗XX,罗某一起在理工对面小吃城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将包放自己旁边的凳子上,过了有20多分钟,有人说这是谁的包我一看是我的包,这时候包放我身后的一个凳子上,我就看包里有没有少什么东西,发现我的魅族牌,黑色,触屏手机不见了,还有学生证,银行卡,图书证,以及现金70元左右。我和我同学就找小吃城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他们说他们有监控录像,我们就到里面去看录像,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了一个情况,有个三十多岁,一米七左右,穿件黄色上衣的男的翻过我的包,并看见他拿了我包里的东西。旁边还站个女的,像是在给那个男的放哨,那个女的三四十岁,一米六左右的样子,穿件灰色的衣服。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我和同学就分头在路上找跟监控录像特征相似的人,这时罗某在理工学院对面区间道与长江路交叉口的地方喊我过去,我过去后看见她拉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是录像里面翻我包的男子。我就喊路过的学生来帮忙。这时候又发现有点像监控录像里的那个女子往理工学院的门口跑,一些理工的学生和枣林街的行人帮助我们围住了这个男子,把那个女的也追回来了。之后警察就来了,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来了。

3、证人证言:

(1)罗某的证言:今天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和同学索X,苗XX一起在理工对面小吃城吃饭,过了有20多分钟的样子小吃城的服务员在收拾旁边的桌子的时候问道:这是谁的包然后我们就赶紧看,一看是索某包,这时候包放在索X身后的一个凳子上,我看见包的拉链是开着的,这个时候索X就检查包里有没有少什么东西,然后索X发现包里面手机和证件没了,我和我同学就找小吃城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他们说他们有监控录像。我们就到里面去看录像,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了一个情况,有个男的翻过她的包,并看见他拿了索X包里的东西,旁边还站个女的,像是在给那个男的放哨。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我和索X,苗XX就分头在路上找跟监控录像特征相似的人。在小吃城右边一点发现有两个人很像监控录像里的那一男一女。我就紧跟,他们俩走了几步正好街道中有出租车,他俩就准备上这辆车,车要开动时我拦下了车。这个时候一男一女要离开,我就拦住了那个男的并喊路过的学生来帮忙。这时候那个女子往理工学院的门口跑,一些理工的学生和枣林街的行人帮助我们围住了这个男子,并把那个女的也追回来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当时索X说有一部手机,她以前跟我说过是魅族牌,黑色,触屏,还有学生证,银行卡,图书证一类的东西,还有一些现金,具体数我不知道。

2、证人苗XX的证言:2011年11月8日在枣林派出所证实:2011年10月27日晚上6点多,索X给我发短信约我吃饭。我们在教学楼碰面。中间我还见索X拿出手机,手机响了但是没接。后来索X将手机放她包里了。发现被盗后,我就打索某号码,但手机无法接通。

3、证人朱XX的证言:2011年10月27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到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道内一个美食城内去买茶。进入店内我坐在一个座位上吃饼,有一个男的坐到我对面的座位上。后来我在长江路边拦住一辆出租车,我坐到出租车前排准备走,谁知在美食店内坐我对面的那个男的也挤上出租车坐到后排,这时有几个女学生拦住出租车说我和那个男的把他们手机偷走了,不让我们走,她们拨打了“110”,民警来后将我和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那个男的我不认识。我没有偷那几个女学生的包。那个男的偷没偷我不清楚。

4、证人周XX的证言:我当时在收银台。有三个女孩坐在X号桌上吃饭。后来一个女孩的包放在X号桌边,被我们一个服务员发现:问这是谁的包。这个三号桌的女孩说是她的。她拿了包说手机、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钱不重要,重要的是有几个证件不见了。后来她们问有监控录像没有。我们让这女孩看了,是个男的拿她的包的。那女孩就报警了。后来,这三个女孩又出去找那个偷她们东西的人,后来听说人被抓住了。

4、书证

(1)被告人杨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

(2)鉴定结论:被盗手机价值1805元。

(3)被告人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偷拿索X包的情形。

(5)情况说明一份:被盗手机未起获。

(6)抓获经过:杨某的到案情况。

(7)被盗手机三包凭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的理由,与侦查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不符,且对于被害人被盗的财物,有证人罗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退赔被告人索X财物损失1805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判处罚金、退赔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杜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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