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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孙某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孙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2月6日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孙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鉴于孙某认可本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也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故其对本申请的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孙某认为其在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系笔误的主张,法院认为,包含该附图1的修改文本的提交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向孙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已指出“孙某于2008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孙某在此后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文本中仍未对该附图进行修改,据此,孙某认为该附图1系笔误的主张某能成立。且即便该附图确为笔误,其亦应承担未对该笔误进行及时修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由发光二极管串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对比文件1公开的亦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且由其说明书中记载可知其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鉴于直流恒流源亦属于直流电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电压供电”这一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鉴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亦为同一技术领域,而其中已明确载明“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孙某认为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亦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授予本专利申请发明专利权,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开庭审理时,以时间紧为由不允许孙某陈述事实,同时,还剥夺了孙某的辩论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第10页关于“鉴于原告认可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也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未涉及修改超范围,第X号决定认定修改超范围超出审查范围。3、本申请的“正常工作”是一直以同一个电流工作,对比文件2是断续、脉冲的电流工作,二者是不同的概念。4、原审判决第4页第22行载明的“其诉称:一、……;二、……。”并非原审起诉书的内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6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号为(略).X,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的申请。该申请的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2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作出《驳回决定》,以孙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另外,《驳回决定》还指出孙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由发光二极管串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用改变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用交流市电经桥式整流、滤波后得到的直流高压,作为‘给定的直流电压’,给发光二极管串供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将数个发光二极管串构成的单元并联成一个大灯泡,实现大功率LED灯泡。”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为CN(略)Y号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单色灯泡,其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的一种LED灯泡,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直流恒流源由整流桥、串联于整流桥交流输入端的电容,以及并联于整流桥两输出端的滤波电容组成。单色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

对比文件2为CN(略)Y号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公开了“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1行、图2)。

《驳回决定》载明,审查员于2008年7月25日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以及说明书中所增加的技术内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08年9月12日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申请人认为上次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修改的权利要求1-3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内容相同,说明书附图增加了一幅附图,说明书摘要与原始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内容相同。《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LED灯泡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LED灯泡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的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但该区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孙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1、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直流恒流供电,在这种供电电路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不能随意改变,也不能因改变发光二极管数目而改变工作电流,因此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电压供电,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2、权利要求1中为“发光二极管串”,对比文件2没有谈到这个词,对比文件2一直将“发光二极管串联组”作为一个整体,仅仅是电子元器件的串、并联,因此没有公开“发光二极管串”。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为“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但是对比文件2不是一个数目可以任意改变的“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发光二极管被定了位,每个彩色线灯中有两个整流桥,给两个“发光二极管串联组”交替或同时供电,且“两组发光二极管依次交错置于线状PVE塑料的定位孔中”,因此是两组不可分的、数目不可任意改变的、在定位孔中定了位的、线状的“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对比文件2中找不到“发光二极管数目可以改变”的内容。4、对比文件2中的“发光二极管彩色线灯”不要求、也无法“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只要求保障发光二极管长期工作,“彩色线灯”本身决定了不能使用直流电源,必须使用单向脉动电源,不是一直发光的、正常工作。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是指:工作电流20MA左右,不是脉动电流,不是“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因此,对比文件2为脉动电压,不是直流电压,不能保证二极管正常工作,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发光二极管电流可以调节,以保证正常工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移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孙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向孙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孙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孙某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中为直流恒流源,即已经公开了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电压供电,关于孙某强调的该恒流源提供的电源不能改变因而不能因改变发光二极管数目而改变工作电流,这是被对比文件2披露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文字虽然没有出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发光二极管串”,但其公开的“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就是由多个发光二极管串联组成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发光二极管串”也是由多个发光二极管串联组成的,因此对比文件2显然公开了该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限定发光二极管数目可以任意改变,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实际上是将发光二极管数目调整到95只左右来保证其正常的工作电流,而对比文件2中也是采用90-130个LED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4、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其发光二极管串联组时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在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因此电流为25mA时,发光二极管也是可以正常工作的;再有,虽然对比文件2中为脉动电流,但是也属于直流电流,其也保证了发光二极管的正常工作,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利用滤波电容为脉动电流稳定达到单色稳定发光的基础上,为了解决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而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最后,由于对比文件2中是利用发光二极管串作为彩色线灯使用的,那么为了变换色彩,自然要使用脉动电流为其供电,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利用发光二极管串发出稳定单色光且无需变换色彩的情况下,自然会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中的稳压供电电路结合得到稳定的直流电压。因此,孙某的意见不成立。

孙某于2010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孙某认为:1、直流电源主要有两种,恒压源和恒流源。这是两种不能混为一谈的,更不能用错的电源。发光二极管是直流电流器件,必须用直流恒流源供电。这正是对比文件1采用直流恒流源供电、对比文件2使用脉动的根本原因—保证发光二极管不被烧坏和动感效应;2、对比文件2中的二极管是工作在脉动状态,一直都不是正常工作。本申请对任何直流恒压源都适用,而95只左右只是适用整流后的交流220伏市电;3、直到目前,没有任何教科书或文献记载过,也没有任何人敢于不用任何其他限流元件,直接用直流恒压源为发光二极管串供电,绝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1、审查文本的认定。本决定是在孙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的基础上作出的。2、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个“图1”无法从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孙某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灯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单色灯泡,其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的一种LED灯泡,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单色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即由直流电压供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彩色线灯,其与本申请、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1行、图2)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保证二极管串正常工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交流市电经桥式整流,滤波后得到的直流电压,作为‘给定的直流电压’,给发光二极管串供电”。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公开了交流市电220伏经限流电容器并经整流桥整流后利用滤波电容器稳压得到稳定的恒流电流直流电压为单色发光二极管串供电,那么在此基础上,当无需恒流需要时,将对比文件1中的供电电路中的限流电容器以及与之并联的电阻R1省略,即直接将整流桥的输入端与交流市电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公开了:将多个发光二极管串联支路X组成一个发光二极管组(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大灯泡”),实现大功率LED灯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孙某的相关意见进行了如下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发光二极管串是由直流恒流源供电,由于直流恒流属于直流电压,即为直流电压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这一特征,那么通过决定理由中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为本申请的最接近对比文件,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披露,对比文件2公开的发光二极管彩色线灯同样是通过整流桥与交流220伏市电连接来输出直流电压的,由于对比文件2需要显现发光二极管串联组的色彩变幻效果,还需要连接控制器,在控制器的控制下输出交流电流使得发光二极管交替或同时发光从而达到预期效果,即需要脉动电流。因此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判断,在不需要色彩变化效果而只需要同时发光起照明作用时,由于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用于把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并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压降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那么完全可以不用连接用来输出交流电流的控制器达到发光二极管同时长时间发光的效果。对于孙某陈述的对比文件2是脉动电流,所以不是正常工作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只要发光二极管能够按照需要长时间稳定工作而不被烧坏,均为正常工作,并不取决于供给电流是直流还是交流。因此,对比文件2能够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孙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原审法院归纳其主要诉讼理由为:一、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也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但该增加的附图系孙某的笔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修改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亦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2、行政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驳回决定》载明,审查员于2008年7月25日向孙某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时,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以及说明书中所增加的技术内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明确指出“这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08年9月12日,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孙某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该《驳回决定》还载明,修改的权利要求1-3与孙某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内容相同,说明书附图增加了一幅附图,说明书摘要与原始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内容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向孙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孙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孙某在此后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文本中仍未对该附图进行修改,因此,本专利申请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鉴于原告认可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也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的认定虽有不妥,但其关于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孙某所提《驳回决定》未涉及本专利申请说明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由发光二极管串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且由其说明书中记载可知其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而直流恒流源系由整流桥、串联于整流桥交流输入端的电容,以及并联于整流桥两输出端的滤波电容组成。由于对比文件1能够提供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该直流恒流源应属于直流电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电压供电”这一技术特征。鉴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申请亦为同一技术领域,而前者已明确载明“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因此,对比文件2已公开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这一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在认定对比文件1所述的直流恒流源应属于直流电压的基础上,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鉴于只要发光二极管能够按照需要长时间稳定工作则属于正常工作状态,而是否属于正常工作并不取决于供给的电流是直流还是交流。因此,孙某所提正常工作是指“一直以同一个电流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归纳孙某的原审起诉理由时虽有不准确之处,但原审判决载明的两个主要诉讼理由包含了孙某行政起诉书的全部内容,且原审法院亦进行了全面的审理,故原审法院的审理内容及审理程序并未损害孙某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就其诉讼主张、事实及理由进行了陈述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孙某所提原审法院剥夺其陈述事实及辩论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孙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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