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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涟源市X镇X村塘湾组。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葛蔓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常争吵,2003年原告去株洲打工,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已是多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对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上列证据均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1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二十八日依俗举行婚礼,2001年8月1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该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在涟源市X镇坪上小学读一年级。2003年正月,原告经被告联系去株洲打工,此后两人极少联系,双方隔阂逐渐形成。2005年农历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带邓某离开被告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由原告负责抚养。

另查明:原告梁某没有带入被告家的嫁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彼此缺乏沟通与了解,自2005年至今分居生活已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邓某,因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邓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邓某目前暂无充分识别能力,骤然改变该小孩学习生活的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邓某宜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由原告梁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依法享有对该小孩的探望权,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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