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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28岁。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蓝魅酒吧门口因车人让路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宋某等人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从其车上拿一匕首将王某、宋某扎伤,经鉴定,王某左胸背部外侧创口构成轻伤;鼻部创口、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构成轻微伤;背中上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上肢操作损伤补充鉴定为轻伤。宋某右上部创口长度、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右上肢创口愈后待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宋某陈某,证人谢某某、盛某乙、盛某丙、张某证言,法医学临床学检验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匕首照片,鉴定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与宋某发生争执,我因劝架被砍伤,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近2万元,并构成7级伤残。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随即从车内抽出尖刀乱砍,我被砍伤右胳膊,随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10月31日出院。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是原告人等多人对自己殴打;自己没有能力进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蓝魅酒吧门口调头倒车时,因被害人宋某等人站立位置阻碍了车的去向,且拒不避让,陈某与宋某等人发生了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从其车上拿一匕首将被害人王某、宋某扎伤。经鉴定,王某左胸背部外侧创口构成轻伤;鼻部创口、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构成轻微伤;背中上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上肢操作损伤补充鉴定为轻伤;经鉴定,王某损伤达七级伤残。宋某右上肢创口长度、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经鉴定,宋某右手拇指功能丧失,构成伤残9级,右手食指功能丧失,构成伤残10级。

被害人王某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害人宋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283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15日零时许,和其妻盛某丙及盛某乙从蓝魅酒吧出来,准备开车回家,车前面站着五、六个喝多酒的男子,陈某与其中一名三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稍胖的男子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其他四、五名男子也参与打架,陈某被打倒在自己车旁后,就打开车门拿出储物盒内放的一把匕首乱扎,躺在地上拿匕首乱捅。当时,陈某拿匕首乱划、乱扎,当时打乱了,陈某也喝多了没看清扎住谁、扎住哪个部位了。

2、被害人王某陈某:打架是因为那名外地司机(被告人陈某)开车时,宋某等人没有让路,就吵了起来,然后就打了起来。2011年10月15日晚12点左右,王某与宋某、莹某、还有宋某的二男一女三个朋友从蓝魅出来,这时从南某过来一辆外地牌照的小车,正对着宋某和他的三个朋友,陈某按喇叭,宋某他们几个不让,接着就吵了起来。小车上下来三个人,一女两男,与宋某他们吵,中间王某把陈某劝到了车上,宋某又跑到车旁边,后来就开始动手了。宋某一个穿黑衣服的朋友,还有另一个朋友也可能动手了。打架中陈某捶到了王某鼻梁上,王某也还手用脚跺了几下,捶了几捶,正打着,感觉到身上一凉,往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宋某陈某:2011年10月15日12点左右,其与战友邵海港、王某、张某,还有邵海港的妻子,和王某的一个女性朋友从蓝魅歌舞厅出来,站在副道路口,正说着怎么回去,有一辆挂着苏A的小车,正准备倒车调头,这时这边也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妈的个X,你调不开是咋”,后就吵了一会,后宋某都快走到自己车跟前了,却看到他们几个推扯了起来,王某和陈某等人互相捶、跺,宋某刚一靠近他们,看到陈某伸过来一个东西,就用右手一挡,感觉手臂一疼,然后宋某就捂着胳臂打的去医院了。宋某当时穿的军装,没有挂衔。

4、证人谢某X证言:2011年10月16日凌晨20分左右,其和刘某丁博在蓝魅车场值班。当时打架的人有一个穿军装的,一个高个子,一个开“马6”的。他们打架是因为穿军装的一帮人站在路中间说话,开“马6”的司机过,他们不让过。先是穿军装的动的手,咋打的没看见,开“马6”的司机就把匕首亮出来了,这时给穿军装一块的男子朝开“马6”的男子身上踹了一脚,一脚把开“马6”的男子踹倒了,开“马6”的男子起来用匕首朝踹他的男子胳膊上攘了一刀。

5、证人盛某X证言:2011年10月15日凌晨,其和其堂妹夫陈某、堂妹盛某X等人从蓝魅酒吧出来,其走到车前时看见陈某和几个站在陈某车前的男子吵架,陈某脾气很孬就大声说了几句,一个三十多岁、瘦高个的男子骂陈某:“妈个X,你外地孩子还恁能!”这名三十多岁、瘦高个的男子朝陈某胸口跺一脚把陈某跺倒地上了,然后旁边的四、五个人就上来打陈某,其就趴在陈某身上替他挡着,当时听见有人喊有人被刀捅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6、证人刘某丁证言:2011年10月16日凌晨20分左右,其和谢某某在蓝魅车场值班,听见北边有人吵架。到现场看见一个开“马6”的男子从车上下来,车前面站着连女的有7、8个人。其中有一个穿军装的男子,站在路中间。穿军装的男子在骂从“马6”车上下来的男子。在车前面站着连女的有7、8个人。开“马6”的司机想上车刚拉开车门,这时过来一个男子过来劝,穿军装的男子就把他拽下来了,穿军装的男子就打开“马6”的男子,他俩打在一块了。这时给穿军装一块的高个男子一脚把开“马6”的踹倒了,开“马6”的起来就用匕首朝踹他的男子右胳膊上攘一刀,对方的人就把开“马6”男子摁倒了。保安过来把人分开后,看见穿军装的男子和开“马6”的男子在地上躺着,高个男子胳膊上流血了。

7、证人盛某X证言:2011年10月16日凌晨,其和丈夫陈某,堂哥盛某X一块从蓝魅出来,倒车时,后面站着5、6个人,陈某摁了一下喇叭,穿军装的就骂,陈某下车问咋回事,后打了起来。先是穿军装的朝陈某身上捶了一拳,接着对方的人就开始打。

8、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10月16日凌晨12点多钟,其与宋某、王XX、邵XX,还有邵XX的一个女性朋友、王某的一个女性朋友在蓝魅歌舞厅出来,走到神火大道路东人行道,一辆银灰色小车正调头走,这边也不知道谁骂了一句“妈的个X,你调不开是咋!”那个司机就摇下玻璃,宋某说了一句“日你哥,我喊三个数,你赶紧走!”那个司机一听就下来了,当时那个司机下来后与宋某没吵几句就打到一块的,宋某用拳朝那个司机胸部、胳膊捶,那个司机也还手捶宋某胸部,王某先去劝架也被那个司机打了鼻子一下,接着王某就还手了捶那个司机脸部等部位。后宋某胳膊流血躺地上了,就送他去医院了。

9、被害人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右上肢创口长度、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创口愈后善待损伤恢复基本稳定后评定。

10、被害人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左胸背外侧创口构成轻伤;2、鼻部创口、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构成轻微伤;3、背中上部创口构成轻微伤;4、右上肢损伤拍检验后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右上肢创口长度,构成轻伤;创口愈后状况待损伤恢复基本稳定后评定。

1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小刀一把)照片: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

12、被告人户籍证明。

13、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系被当场抓获。

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有:

1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伤残等级鉴定书》:外伤致右肘关节活动度达不到功能位,损伤达七级伤残。

15、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1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右手拇指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右手食指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

17、被害人宋某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后继治疗《鉴定参考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其子残疾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王某没能提交医疗费单据和鉴定费单据原件,无法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其支出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有效证据。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交的其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因伤治疗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伤残,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陈某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宋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没有提供因受伤治疗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和交通费等相关票据,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030.49元;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024.5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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