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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8日至8月29日,被告人倪某在赫山区X路唱响五洲KTV门口和康复路步步高超市附近,分三次将4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K粉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倪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倪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倪某上诉称,只贩卖了二次K粉给曾某,且最后一次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在赫山区X路唱响五洲KTV门口和康复路步步高超市附近,分别三次贩卖K粉给吸毒人员曾某,共计贩卖K粉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8日11时许,倪某在康富路步步高超市X巷子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

2、2011年8月29日中午,倪某又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将1克K粉贩卖给曾某。

3、2011年8月29日21时许,倪某在唱响五洲KTV楼下的前坪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K粉贩卖给曾某,正准备返回KTV包厢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公安干警从其身上查获K粉3.7547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倪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白色粉末4小塑料袋和现金200元;曾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白色粉末1小塑料袋。

3、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从倪某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7547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4、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从曾某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297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5、证人曾某证言:2011年8月29日晚9时许,我打电话给倪某要200元K粉,我们约好在唱响五洲的前坪交易,我到唱响五洲后给他打电话,他下来给了我一包K粉,我给了他200元钱,我转身没走几步就被抓获。另外,昨天上午10时许,我与“东宝”一起在他手中购买了100元K粉,在康富路步步高超市对面的一条小巷里交易的。次日中午12时许,我又在康富路步步高超市对面的一条小巷里从他手中购买100元K粉。

6、上诉人倪某亦供述在卷,且与证人曾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公(海)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某因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机关罚款二百元。

8、通话详单,证明倪某与曾某进行毒品交易前通过电话联系的具体情况。

9、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2月22日,倪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

10、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倪某的身份及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倪某上诉称,只贩卖了二次K粉给曾某,且最后一次未遂。经查,证人曾某证明他曾某次在倪某手中购买K粉,且最后一次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这与倪某所供述的内容一致,足以认定倪某贩卖毒品三次,且均为既遂。故倪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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