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郭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XX系叔伯侄媳关系,相邻生活多年。2011年8月17日17时许,郭某与张XX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郭某用砖头将张XX的右胳膊和后腰背砸伤,随后张XX报警。2011年8月18日,郭某主动到平岗镇派出所说明打架情况。后经法医鉴定,张XX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系钝器所致,构成轻伤;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伤后,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用12026.98元。2011年10月20日、11月9日,张XX两次在高朗乡X村合作医疗社贴敷药花去200元。2011年11月28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被告人郭某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补助费、老人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刘XX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医疗票据等书证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因宅基地与他人发生纠纷,持砖伤人,致被害人张X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郭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正当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虽认罪悔罪,但未赔付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故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89天,误某每日30元计2670元、护某每日30元计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20元计1780元,共计7120元;住院治疗费用12026.98元、支付其他药费200元,共计12226.98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的20%计算为22094.9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1.9元应由被告人郭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141.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自首错误,原判对其量刑过轻;2、其定残日是2011年11月28日,原判只按住院89天计算误某、护某,属于少判;原判漏判被扶养人生活费。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致。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一、关于被害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自首错误,原判对其量刑过轻的问题。经查,平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平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郭某自首,并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本案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少判误某、护某及漏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害人的误某应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原判少计算13天,少判390元。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至于护某,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只有九级,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住院时间来确定护某期限,是合理的。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没有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且被害人的伤残仅为九级。故漏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少判误某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辩护某的辩护某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141.9元;

三、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5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