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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津航港建公司、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与天津航道局、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提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提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天津航道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琼岛石化楼B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航道局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怡和花园第一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龙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上诉人: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

负责人:贾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因与上列当事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以(2000)琼高法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航道局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由审判员张进先、陆效龙、王淑梅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天津航道局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下称港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下称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向荣、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徐某民参加了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下称海阳公司)、盛兴公司、清算组进行了书面答辩。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月15日,蜀兴信托投资公司(下称蜀兴公司)、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作为联合出租方(下称出租方)与承租方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环岛公司)签订(93)租字第X号《联合金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出资购进承租方所选定的物件16,000吨级散货船一艘,租给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金额为2,3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1993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止,以该货船到货出租方付款为起租日,租赁费按该租赁物件的全部价格加月利率15‰计算。手续费按租赁物件全部价格的3%计算,在租赁业务发生时由承租方一次付给出租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出租方应及时通知承租方,相应调整未还部分的利率。承租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每期租金付到蜀兴公司的帐户,租金按每期支付本金方式,每6个月支付一次;除第一期支付本金的300万元外,其余各期均应支付本金400万元。如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从承租方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延付滞纳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者使用或作为财产抵押。租赁期满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支付名义货价(残值)租赁物件值的5‰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承租方。港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根据承租方的请求,港建公司向蜀兴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规定在环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融资租赁款项时,港建公司同意在融资租赁金额2,300万元及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的范围内,在接到蜀兴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代为偿还环岛公司所欠租赁款项。环岛公司为此向港建公司支付了50万元担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租方直接向环岛公司提供了2,300万元的购船资金。而环岛公司则是在订立《联合金融租赁合同》之前就已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在买船后将“青龙88”号船登记于自己名下。该船已于1998年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作为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环岛公司,下称青龙公司)的船舶拍卖。1993年8月18日,出租方又与承租方订立一份《联合金融租赁合同补充协义》,双方商定租赁利率由原合同月利率15‰调整至19。2‰。自1993年1月15日起,利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在此之前,仍按月利率15‰计收。调增利率4.2‰部分的利息款,以承租方实际占用出租方金额及时间按年结算,在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并约定该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1997年1月10日,青龙公司共向出租方偿还租赁款项10,987,500元,其中包括69万元手续费。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清算组、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分别收到青龙公司偿还的借款为4,421,196.64元、3,283,151.68元和3,283,151。68元。

另查明,蜀兴公司系198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0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0]X号批复将蜀兴公司等六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列为“另行处理”。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蜀兴公司继续照常经营金融业务。1995年8月,蜀兴公司经批准撤销,并被改组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成立了海南发展银行海口蜀兴支行,原蜀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海南发展银行承继。经海南发展银行授权,海南发展银行海口蜀兴支行代表海南发展银行对原蜀兴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8]X号文决定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并成立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不具有从事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

还查明,港建公司系天津航道局于199l年在海南投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为1,15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津航浚215″船抵作投资。1998年8月16日,港建公司的主管单位天津航道局将“津航浚215”船调回天津,将该船净值约1,000万元从港建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指令港建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1,1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港建公司就此于同年3月28日在《海南日报》进行了公告。原交通部天津航道局于1998年2月更名为天津航道局。

上述事实,有《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海南省分行的文件及批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及原审和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一审原告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起诉认为:金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青龙公司却未履约还款,且擅自将租赁船舶登记于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款及违约金共31,667,988元;天津航道局应对港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未清偿全部租赁款项前,租赁物“青龙88”号船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担保书均无效。青龙公司获得的2,30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0,987,500元后应返还给三原告本金12,012,500元并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港建公司应对青龙公司所欠三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航道局应在其抽逃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港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一)青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三原告12,012,500元及其利息7,506,340。98元;(二)港建公司对青龙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津航道局在1,000万元范围内,就港建公司上述债务向三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50元、保全费2,020元,三原告承担6,175.42元,青龙公司、港建公司和天津航道局连带承担164,194。58元

二审判决认为: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要求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一方,并不具有从事该项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与青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港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鉴于“青龙88”号船已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处分,返还“青龙88”号租赁物失去了可能性与合理性。青龙公司应向三出租人支付2,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青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上述本金的利息。港建公司应对青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建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航道局应在抽逃港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的第二、第三、第四项。(二)青龙公司分别向清算组、海阳公司及盛兴公司返还融资款本息。本金分别为9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利息从199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分别已收到的款额4,421,196.64元、3,283,151.68元、3,283,151。68元,应分别冲抵上述本金的利息。(三)驳回清算组和海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8,350元,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各承担10%,港建公司、天津航道局连带承担20%,青龙公司承担50%以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

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不服二审判决,在本案指令再审开庭中认为:《联合金融租赁合同》是一份因出租方主体不合法而无效的合同。因之,港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也无效。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与青龙公司实施的是借贷行为。因贷方的主体违法而应认定为企业间的非法拆借,应由借款方返还本金。其损失应由非法借贷双方承担。港建公司未参与借贷行为和借贷关系,不应对青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天津航道局更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中对已还款项采取先充利息后减本金的处理,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判例借鉴,故请求再审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原再审判决认为,《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以融资租赁为名,以企业间拆借为实的合同。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作为出借一方,其中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主体不合格。因此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因主合同无效,港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但从港建公司担保书的内容判断,应认定港建公司是应当知道借贷性质是企业间的拆借情况之下而作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港建公司应与青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决港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港建公司是天津航道局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在为青龙公司2,300万元借款本息作出担保后,天津航道局缩减了港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极大地降低了港建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天津航道局理应在1,000万元内对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和还款先冲利息再抵本金的计算方法,有相应事实上的依据。原判没有认定青龙公司先买船后借款及把船舶所有权登记在青龙公司名下这一事实,但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并没有影响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原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改判之必要。天津航道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再审判决:(一)驳回天津航道局再审诉讼请求;(二)维持该院(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提审本案后,天津航道局、海阳公司、盛兴公司、清算组进行了陈述和答辩。

申诉人天津航道局认为:(一)港建公司担保的《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主合同债务未曾发生,担保债务也不可能发生。本案的借贷行为与担保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港建公司不应对该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对保证期间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出租方起诉港建公司之前,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使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来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两年。

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津航道局以融资合同虽订立但未实际履行,故担保责任未发生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二)本案应适用我国《担保法》以前的法律规定。港建公司同借贷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担保关系,港建公司明知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仍为之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航道局非法抽逃港建公司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未过。本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合同中有关保证责任期限的规定因此不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与债权人向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及后果。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

清算组辩称:(一)《联合金融租赁合同》有效。清算组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事实上履行《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的只是清算组与青龙公司两家,海阳公司、盛兴公司没有参与操作,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涉及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故应认定有效;(二)清算组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合同从融资购船到租赁等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在青龙公司严重违约又无力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时,担保单位港建公司与青龙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航道局应在其抽减港建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青龙公司最后一次向清算组付款和清算组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清算组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青龙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应认定为1997年1月10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担保书的效力。

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必须报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海阳公司、盛兴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不具有经营融资租赁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参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规定。清算组当时虽具有融资租赁资格,但与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作为“联合出租方”与青龙公司签订《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整体上仍属于不适格的合同主体。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青龙88”号船在合同签订前已由青龙公司办理了船舶登记手续。青龙公司依法取得该船的所有权后又向出租方借款2,300万元支付给了原船舶所有人,出租方未向原船舶所有人买船,从未取得过“青龙88”号船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融资租赁的前提条件,依法应认定《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合同的出租方就是购船资金的出借方。履约过程中,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不仅作为《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的主体直接与青龙公司签约,而且各自向青龙公司出借700万元,而后又多次收到青龙公司的还款。因此,清算组关于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故应认定有效的答辩,以及出借方关于在被告未付清全部租赁款项前,“青龙88”号船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合同无效,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及担保书也无效。合同无效后,青龙公司、港建公司取得的对方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青龙公司应向出借方返还尚欠借款共计12,012,500元。港建公司出具的上述担保书采用借款担保格式,且内容列明借款合同主体,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主合同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港建公司参与签订主合同,应当知道该合同主体的融资租赁行为违法,却仍为主合同提供担保。虽然主合同约定的是融资租赁而担保书担保的是偿还借款,但主合同正是在港建公司的担保下签订的,主合同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实际上已成为订立主合同的重要条件,且港建公司也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故天津航道局提出的本案借贷行为与担保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港建公司不应对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海阳公司、盛兴公司、清算组关于港建公司应承担担保过错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港建公司应与青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航道局明知港建公司发生纠纷未清偿债务也未提供债务担保,决定核减港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将“津航215”号船注销在海南的登记后调往天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在核减此项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与港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后,港建公司虽然不再承担担保主合同履行的责任,但依法仍应与青龙公司共同承担因过错责任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青龙公司对出借方的债务是主债务,港建公司承担的保证之债属于从债务。主、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为二年,从1996年1月15日起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青龙公司继续履行债务而中断。连带保证之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担保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直接主张权利。根据连带保证之债时效独立原则,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因此而中断。本案起诉前从未发生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故应认定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天津航道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关于债权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及后果的抗辩,以及清算组提出的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但约定不明。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也不再具有约束力。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却认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从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将一般债务的时效从属原则适用于本案的连带债务,从而错误地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判决港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港建公司、天津航道局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予免除。

本案实质上是违规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应当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应认定本案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有误,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8)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津航港建公司返还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50万元担保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免除海南津航港建公司的担保责任、天津航道局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海南盛兴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8,350元,海南海阳租赁公司、海南盛兴租赁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各承担10%即16,835元,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承担70%即117,84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进先

审判员陆效龙

审判员王淑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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