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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贾某某、徐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贾某某、徐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徐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22日,被告贾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樊某某担保,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贾某某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某某于1999年2月22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由被告徐某某、樊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2月22日借给被告贾某某款x元;

5、贷款催收协议书三份,以此证明贷款催收的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7、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2月22日,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樊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樊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贾某某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还本付息。截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贾某某共拖欠该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贾某某使用后,被告贾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樊某某在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其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樊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徐某某、樊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张金爱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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