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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是名称为“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是2007年8月9日,申请号是(略).7,于2008年6月1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针对本专利,2009年9月16日,董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甲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09年12月24日9时,对案件编号为x、x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合议组署名为王冬、任某、汤元磊。2009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告知合议组成员为姜岩、任某和汤元磊。2010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虽发生变更,但在口审中已经明确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既未在口审过程中申请合议组回避,亦未在诉讼过程提供证据证明合议组成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李某甲主张某无法实施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代理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董某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因此,董某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无不当。李某甲主张某某未参加口头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有5点区别。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其中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与权利要求1的真空罐均能起到预置负压和气水分离的作用,附件3也给出了可以用其它装置例如过滤式分离器等替代离心式气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还给出了用空气压缩机(即气泵)来替代真空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泵和分离装置进行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5)已被附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芯轴为钢管,在机械模具领域,钢材是惯用材料,权利要求1中亦未具体限定钢管为不锈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芯轴后端和真空罐之间使用吸管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附件3中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能起到预置负压作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件3中“当真空泵5停运时,分离器腔内负压消失”,故不能起到预置负压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4)吸管接头未被附件1、2和3公开,附件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技术领域,而且其公开的管接头均系紧固管接头,没有给出将本专利的吸管接头应用于附件3的启示;区别特征(3)芯轴为钢管,未被附件1、2和3公开,选择钢管做芯轴不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向李某甲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且对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不进行审查,对x号和x号案件未采用合并审理程序,以上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董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8月9日,申请号是(略).7,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是李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包括带有机架(1)、传动机构(2)、料斗(3)的主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主机相连的真空罐(4)和气泵(5);

主机的机架(1)上设有由传动机构分别带动的模轴(6)和芯轴(7);模轴位于芯轴的一侧,模轴上带有艺术压花;芯轴是一根带锥度的钢管,钢管上均布有大量小孔,芯轴后端装有吸管接头,吸管接头与真空罐相连。”

2009年9月16日,董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3。2009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甲、董某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为x,无效宣告请求的代理人为梁勇和李某乙。2009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甲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09年12月24日9时,对案件编号为x、x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合议组署名为王冬、任某、汤元磊。2009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告知合议组成员为姜岩、任某和汤元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周某和袁士林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董某当庭提交了附件4,主张某件4是公知常识。

附件1公开了一种墙柱成型机(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图1、2),包括一个机体1,机体1的上面固定有模具8和成型柱9;在机体1的下面安装有动力设备2,动力设备2由传动带4与模具8同轴固定的传动轮5相连,动力设备2带动模具8、成型柱9转动;成型柱9的外部直径为锥形、内部为空腔,因成型柱9有锥度,可方便将制成的墙柱取下,在成型柱9的柱体上打有若干与空腔相透的孔;成型柱9的一端由管道12与外部真空泵相连;从图2可以确定,模具8位于成型柱9的一侧,模具上带有艺术压花。

附件2公开了一种仿瓷花瓶柱成型机(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附图1),其机架1上安置料池2,料池2内设置成型模3,料池内设置一与成型模3轴线平行的心筒4,心筒4为中空,其管壁上开有小孔,其一端管口连有一气管接到真空泵8。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成型部分包括成型管1和模辊2,成型管1和模辊2平行设置,成型管1为中部封闭的空腔管结构,管壁上设置有数目适当的孔隙,其一端通过管路X与负压装置相连;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

附件4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包括软管接头、快换接头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一、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1)料斗;(2)真空罐;(3)芯轴为钢管;(4)吸管接头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的连接关系;(5)附件1中使用的是真空泵,而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气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附件2所公开。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成型部分包括成型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芯轴)和模辊2(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轴),成型管1和模辊2平行设置,成型管1为中部封闭的空腔管结构,管壁上设置有数目适当的孔隙,其一端通过管路X与负压装置相连;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真空罐的具体结构,且附件3中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与本专利的真空罐均能起到预置负压和气水分离的作用,附件3也给出了可以用其它装置例如过滤式分离器等替代离心式气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还给出了用空气压缩机(即气泵)来替代真空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泵和分离装置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和(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选择和确定芯轴的材质,在机械模具领域,钢材是惯用材料,考虑到芯轴应当具有的强度及其工作环境等因素,选择钢管做芯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芯轴后端和真空罐之间使用吸管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吸管接头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确定是否使用吸管接头以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相连接,并且,附件4也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包括软管接头、快换接头等,证明了为了安装方便而使用管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相同领域的附件2-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李某甲对下列内容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1)料斗被附件2公开。

另查,编号为x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请求人为曹县X街道办事处万方机械厂,由于该厂未参加2010年12月2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发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x号案件的审理结束。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董某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该所派出梁勇、李某乙为代理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某乙自该委离职时间未超过两年,因此未同意李某乙参加口头审理,仅有梁勇一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李某乙不是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问题上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二,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已参加了2010年12月24日的口头审理,因此,李某甲称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由于x号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发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因此,该案件已在本案之前审结,没有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必要,李某甲关于合并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料斗;(2)真空罐;(3)芯轴为钢管;(4)吸管接头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的连接关系;(5)附件1中使用的是真空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气泵。区别特征(1)已被附件2所公开。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本专利中的真空罐的上管头通过硬塑料管与气泵5相连,气泵由与它匹配的电机带动,可随时抽去真空罐的空气。可见,本专利真空罐也需要通过气泵抽去空气,形成负压,因此,附件3中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与权利要求1的真空罐均能起到预置负压和气水分离的作用,二者在结构、功某、作用上并无不同。附件3也给出了可以用其它装置例如过滤式分离器等替代离心式气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还给出了用空气压缩机(即气泵)来替代真空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泵和分离装置进行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5)已被附件3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芯轴为钢管,在机械模具领域,钢材是惯用材料,考虑到芯轴应当具有的强度及其工作环境等因素,选择钢管做芯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选择钢管做芯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特征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芯轴后端和真空罐之间使用吸管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确定是否使用吸管接头以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相连接。附件4为《机械设计手册》,已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适用于油、气为介质的管路系统。附件4与本专利的工作压力不同并不影响管接头的使用,本专利也没有具体限定吸管接头的结构。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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