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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略)。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广宇彩钢工程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该路北侧推自行车进入公路的孙某相撞,致孙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以128000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孙某、邰某、姚某、张某证言;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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